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3387R。
负责人:周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兰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久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华景嘉园**301、302、401、402。
负责人:黄灿,总经理。
原审被告:谢有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审被告:蓝伟伟,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南路**中益家居博览中心****604、605、606/div>
负责人:黄斌。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与化民路交叉处闽侨大厦东塔楼**03、05、08、09办公号房**及西塔楼**10、17、18、19、20、21、22办公号房/div>
负责人:王硕,总经理。
原审被告:温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div>
负责人:聂光辉,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兰英、吴松松、阮久玲、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谢有銮、蓝伟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福州支公司”)、温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73076.81元),该损失由被上诉人吴松松、阮久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首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案涉事故已由古田交警大队及宁德市交警支队明确吴松松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上诉人吴松松持有合法驾驶证,系接受过正规培训的驾驶员,应当且必须明了事故发生后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驾驶人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而交通肇事逃逸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性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逃逸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影响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助。在道德风险防范和社会价值取向上,纵容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通过保险转嫁风险,则会诱发当事人以逃逸方式掩盖醉酒驾驶等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道德风险,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的价值取向相违背。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吴松松在事故发生后虽然离开现场,但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且从吴松松提交的缴款单、门诊收费票据体现,其于事故发生当天即为阮兰英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可见其并非有意逃避责任,否定了古田交警大队及宁德交警支队两级交警部门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系为纵容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通过保险转嫁风险,会诱发当事人以逃逸方式掩盖醉酒驾驶等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道德风险,将助长不良违法行为,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其次,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责情形。上诉人只是本案交通事故中赣E6××××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而不是侵权人,所以上诉人是否需要对被上诉人阮兰英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仅需要看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应负事故的责任比例,还必须看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免责情形。而赣E6××××号车的驾驶人即被上诉人吴松松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该条款并没有将驾驶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行为作为保险免责的前提。
最后,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的规定等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赣E6××××号车的保单副本、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该保单都有“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专栏,投保单上也有“投保人声明”专栏,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均有投保人的签名,这些充分证明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有交付相关保险条款并尽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而且一审时被上诉人吴松松对此也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阮兰英辩称,吴松松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由其母亲陪同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及垫付医疗费用,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肇事逃逸,故请求维持原判。
吴松松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并由其母亲陪同原告前往医院的同时,其返回家中凑钱完立即前往医院,主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事后也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行为。因此,其主观上并不具备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是逃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阮久玲辩称,其意见与吴松松的答辩意见一致。
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谢有銮、蓝伟伟、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人寿财险福州支公司、温建华、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阮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人寿财险福州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566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松松、阮久玲、谢有銮、蓝伟伟、温建华共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8年12月25日0时20分许,吴松松驾驶赣E6××××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系阮久玲)从古田县城西街道办事处方向沿城西路开往古田县城西街道山坡头方向,途经古田县××路××广场×דT”型叉路口时(闽JH××××号小型汽车、闽JJ××××号小型汽车占道停车),遇阮兰英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古田县城西街道“万星广场”路驶出,在叉路口左转弯往古田县城西街道办事处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阮兰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松松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闽JH××××号小型汽车驾驶人系谢有銮,所有人系蓝伟伟;闽JJ××××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暨所有人系温建华。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松松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兰英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有銮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建华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松松不服该认定,向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认定予以维持。2.吴松松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状态正常。3.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兰英的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八级伤残。4.赣E6××××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在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闽JH××××号小型汽车在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在人寿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闽JJ××××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已向阮兰英垫付10000元;吴松松已向阮兰英垫付23507.66元,其不要求返还。
阮兰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0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7241.38元、护理费29152元、残疾赔偿金1326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5038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松松驾驶赣E6××××号小型汽车与阮兰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闽JH××××号小型汽车、闽JJ××××号小型汽车占道停车),造成阮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松松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兰英、谢有銮、温建华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阮兰英请求赔偿其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法,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赣E6××××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闽JH××××号小型汽车在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闽JJ××××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阮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阮兰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1997.79元[(37241.38+29152+132600+2000+15000)÷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4395.44元(350388.81元-10000×3-71997.79×3),根据事故责任,吴松松应承担70%的责任,阮兰英、谢有銮、温建华应各承担10%的责任。故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阮兰英73076.81元(104395.44元×70%);人寿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阮兰英10439.54元(104395.44元×10%);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阮兰英10439.54元(104395.44元×10%)。因阮兰英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付,故吴松松、阮久玲、谢有銮、蓝伟伟、温建华无需对阮兰英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虽然吴松松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且从吴松松提交的缴款单、门诊收费票据体现,其于事故发生当天即为阮兰英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可见其并非有意逃避责任,故对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案件受理费系人民法院依据诉讼当事人胜败诉比例进行确定,该费用负担系法定义务,本案中并非属于保险责任。谢有銮、蓝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阮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997.79元(应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阮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997.7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阮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997.79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阮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3076.81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阮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439.54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阮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439.54元;七、驳回阮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能否免除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吴松松在本案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项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予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已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中,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就免责事由的约定在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单副本》《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吴松松经质证对前述证据表示“没有意见”,从证据内容来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通过字体加黑形式明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免责情形之一,同时吴松松在保险合同中签字明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负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据此,本案可认定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已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可予免除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责任,本案阮兰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吴松松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要求阮久玲与吴松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阮兰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350388.81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104395.4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吴松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可免除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该70%部分的损失即73076.81元应由吴松松自行承担。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吴松松在事故发生后向阮兰英垫付了23507.66元,吴松松在一审中承诺“若最后判由保险公司赔偿,则其放弃要回垫付的款项”,现因人民财险宁德分公司不再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责任,故该垫付款应当予以抵扣,吴松松实际还应赔偿阮兰英49569.15元。另需说明的是,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亦就本案提出上诉,但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已由本院另行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吴松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兰英各项损失共计49569.15元;
四、驳回阮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阮兰英负担11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64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73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31元,吴松松负担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吴松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