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光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彬,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桔丰路。

法定代表人:汪兴宋,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戴光兴与被告黔西南州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戴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兴义市个停车位的使用权归戴光兴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翔宇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9日,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朋友介绍向戴光兴借款250万元,由于戴光兴与汪兴宋并不熟悉,因此,戴光兴要求其与汪兴宋共同的朋友王金华作担保,为保障资金安全,经戴光兴与王金华、汪兴宋协商一致后,戴光兴采取如下方式向汪兴宋提供借款,借款方式为:以王金华作为借款人向戴光兴出具借条,戴光兴先将2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到王金华指定账户,再由王金华将该笔款项转给汪兴宋指定账户,王金华出具借条后,戴光兴实际向王金华账户支付了240万元借款;2014年5月12日,王金华通过黔西南州华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汪兴宋的要求,将戴光兴收到的24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到汪兴宋享有99.88%股份的贵州享裕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借款后,汪兴宋并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2月汪兴宋尚欠戴光兴借款本金100万元,由于汪兴宋无力偿还,故经翔宇公司协商一致,翔宇公司同意用其开发翔宇﹒明珠小区地下车位以物抵债替汪兴宋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同年2月8日,经汪兴宋、翔宇公司再次确认后向戴光兴出具了购买车位的《收款收据》一张;同年2月11日,戴光兴与翔宇公司向戴光兴转让其投资开发的位于兴义市翔宇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翔宇公司向戴光兴转让其投资开发的位于小区20个停车位的使用权(-1F05、-1F06、-1F023、-1F36、-1F52、-1F53、-1F57、-2F01、-2F02、-2F13、-2F16、-2F17、-2F18、-2F30、-2F31、-2F38、-2F39、-2F50、-2F53、-2F55号共20个停车位)。因该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证、土地证手续,但是上述车位享有与该车位所在项目土地同等年限的使用权,故约定停车位使用权年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58年4月20日止:约定该20个停车位的价款按“个”为单位计算,总价款为100万元:约定的交付时间为转让协议生效后于住宅交房时间交付上述车位给戴光兴。据此,戴光兴与汪兴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2017年戴光兴欲将上述车位使用权进行转让,被翔宇﹒明珠小区的物业公司告知,翔宇公司出售给戴光兴的停车位已被其他人占用,且翔宇公司可能存在一物二卖的情形。戴光兴得知后于2017年12月在翔宇﹒明珠小区各电梯口张贴告知书,告知购买本案讼争车位的业主及时与戴光兴指定联系人联系,但通知书张贴之后,仅有-2F30的购买者与戴光兴进行联系,其他车位均无任何消息,戴光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对除-2F30之外的其他19个车位进行确权,请求法院将诉请车位的使用权确定归戴光兴享有。

综上所述,戴光兴与翔宇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故戴光兴有权享有上述车位的使用权,戴光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支持戴光兴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

翔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翔宇公司向戴光兴出具收据,收据显示:收到购翔宇﹒明珠负一负二车位20个使用权款,单价5万元/个,合计金额1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翔宇公司(甲方)与戴光兴(乙方)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出售使用权的停车位位于甲方开发的兴义市(原商务局办公地)翔宇﹒明珠商住小区,停车位使用年限与甲方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年限相同,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58年4月20日;二、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翔宇﹒明珠-1F05、-1F06、-1F023、-1F36、-1F52、-1F53、-1F57、-2F01、-2F02、-2F13、-2F16、-2F17、-2F18、-2F30、-2F31、-2F38、-2F39、-2F50、-2F53、-2F55号地下停车位共计20个(见平面图附件),该停车位划线分隔,无隔断墙、无封闭,设计用途仅为小型车停泊专用,不得另作他用。乙方不得在该停车位上进行搭建、不得超出甲方划定的界线进行使用该车位,不得任意改变车位的性质、外观、结构和各类设施,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三、计价方式、价款及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按照“个”为单位,计算该20个停车位使用权价款,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00元,若国家今后对使用权转让要征收相应税费,则双方同意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缴纳……八、本协议壹式贰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附件有翔宇﹒明珠——车位房源表,也确认前述20个车位的具体情况。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制作了通知,明确告知:诉争十九个车位,目前已有二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停车位手续(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回购协议),为保护业主享有的权利不受影响,更加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请于2019年5月29日前向法院提交相关手续。此后,周颖、陈国胜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回购协议,分别证明:-2F31、-2F32车位二个,翔宇公司已于2012年5月11日转让给小区业主周颖。-1F23车位一个已于2013年1月7日转让给小区业主陈国胜。本院通过调查翔宇﹒明珠物管公司的管理人员周广勇及现场查看,-1F53号车位目前是明世怀在使用,-1F57号车位目前的确没有人使用,但该车位与电梯相通,应属于通道,不宜作为车位使用。龙锦仙家虽然提供的收据是-1F01号车位的收据,但实际使用的是-1F36号车位。周广勇陈述:-1F52号、-1F53号、-2F16号、-2F18号、-2F38号、-2F39号六个车位已由翔宇公司以物抵债给罗方敏(系翔宇﹒明珠物管公司的人员)。戴光兴未在翔宇﹒明珠小区购买商住房。案涉的十九个车位在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没有登记。翔宇﹒明珠小区人防地下室范围位于地下二层。

上述法律事实,有戴光兴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原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二份,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备注、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人防地下室图纸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位使用权是不动产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由于车位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目前没有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物权登记,故对车位使用权的归属判断,必须以权利人实际占有车位为判断标准,占有的表现形式包括:对车位的自用、出租,通知物业服务企业车位使用权转让事项,以自己的名义缴纳车位的物业管理费用并对车位及其相应辅助配套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向建筑区划外的第三人转让车位使用权前通知建筑区划内的其他业主车位使用权转让事项等,没有证据证明翔宇公司在与不是业主的戴光兴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前,通知翔宇﹒明珠小区的其他业主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事项并征求这些业主对车位的需求,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停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翔宇公司与戴光兴在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前没有通知小区其他业主转让所涉车位事项,侵害业主的优先购买权。戴光兴未在翔宇﹒明珠小区购买商住房,没有提交其向物管公司缴纳车位管理费依据。关于转让款交付问题,戴光兴诉称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兴宋通过朋友介绍王金华向其借款250万元,最后将款项按汪兴宋的要求转账到指定的账户贵州享裕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借条中并未注明转款的账号,同时贵州翔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华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即便该债务客观存在,戴光兴、贵州翔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金华、汪兴宋、翔宇公司五方之间对债权债务转让没有真实的合意体现,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是贵州享裕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或是汪兴宋个人债务,或是翔宇公司所负债务,是翔宇公司以物(20个车位)抵偿欠戴光兴债务1000000元,在戴光兴提供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均未体现。最后,戴光兴张贴告知书及本院张贴通知主要是在翔宇﹒明珠小区,范围有限,知晓人不多,是否有翔宇﹒明珠小区业主之外的人购买地下车位无从知晓,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目前有争议的车位为10个,其余9个车位也不能排除一物二卖的情形。综合以上几点,戴光兴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戴光兴要求确认享有19个车位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翔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戴光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14400元(含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戴光兴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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