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城区宏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福泰加油站,住所地山**省长治市沁县牛寺乡**汤村。 投资人:毕飞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飞飞,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府怀,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虎平,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宏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沁县福泰加油站、连虎平、毕飞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沁县福泰加油站、毕飞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府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连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沁县福泰加油站、毕飞飞偿还借款本金92868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连虎平未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1)上诉人与沁县福泰加油站2012年9月17日及2016年5月7日两次签订的合同借款人均为沁县福泰加油站,2016年的合同中连虎平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该事实仅表明连虎平隐瞒了加油站2015年变更投资人的事实,不能确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2016年上诉人与加油站的合同中没有确定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如果确定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由债务人加油站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将债务转移给连虎平。而2016年签订的合同主体未变更,作为债务人的加油站未提出变更债务人,也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不符合债务转让的要件及内容,双方未圈定新的债权债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油站没有解除合同,故连虎平与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合同金额的变更。2.三被上诉人均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沁县福泰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加油站首先应以加油站资产清偿债务,如加油站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上诉人连虎平、毕飞飞作为投资人,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加油站的企业性质,认定毕飞飞为总经理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与沁县福泰加油站虽然只约定了抵押条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加油站仍应以抵押的土地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概念,上诉人虽然未取得优先受偿的物权,但是加油站仍应以资产承担债权债务责任,应与二投资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沁县福泰加油站、毕飞飞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5年9月10日双方达成转让合同连虎平以个人名义在没有公章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第二次贷款合同,连虎平已经不是法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连虎平抵押的08年土地证原件在我方手中,毕飞飞给连虎平300万元整体转让时连虎平将加油站和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全部转让给毕飞飞。上诉人起诉加油站和毕飞飞主体不适格。
一审原告诉称
宏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沁县福泰加油站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25296元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356940元。2.被告连虎平、。毕飞飞对被告沁县福泰加油站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4日,被告连虎平经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即“沁县福泰加油站”。2012年9月17日,沁县福泰加油站与宏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沁县福泰加油站向宏丰公司借款5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利率3%/月,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2年9月24日,宏丰公司将出借款500000元汇入沁县福泰加油站指定的连虎平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长治分行6228451680006737211账户。2015年9月10日连虎平与毕飞飞在中间人刘建堂的见证下签订《沁县福泰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约定以3000000元的价格将沁县福泰加油站转让给毕飞飞;沁县福泰加油站承诺并保证对转让前的负债由其自行清理。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毕飞飞之父毕富林分6次将转让款共计3052380元支付给了连虎平;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连虎平变更为毕飞飞后,连虎平将沁县福泰加油站交付与毕飞飞经营至今。2016年5月7日,连虎平以沁县福泰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宏丰公司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525296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主要约定,沁县福泰加油站累计欠原告1025296元,欠款仍按原利率3%/月执行,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6年7月20日归还。现因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沁县福泰加油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连虎平与宏丰公司对截止2016年4月20日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525296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了合同二,前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利率96611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后期借款本金应为928685元。在沁县福泰加油站转让给毕飞飞并将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后,连虎平仍以沁县福泰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新的借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沁县福泰加油站承担偿还义务和沁县福泰加油站的现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毕飞飞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连虎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8685元,以及按借款本金928685元,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连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1.被告连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长治市城区宏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8685元,及按借款本金928685元,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长治市城区宏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0元,减半收取8620元,由原告长治市城区宏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828元,被告连虎平承担579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连虎平未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涉案沁县福泰加油站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在2012年9月17日与宏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借款合同)时连虎平是沁县福泰加油站的工商登记投资人,且该《借款合同》上加盖有沁县福泰加油站公章及连虎平本人签字,该借款债务以连虎平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连虎平于2016年5月7日与宏丰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6年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对截止2016年4月20日累计欠本金、利息、利率、还款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特别是对所欠本金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2016年的借款合同是新的债权债务约定,并确认该合同效力并无不妥。2015年9月10日沁县福泰加油站、连虎平与毕飞飞签订转让协议,毕飞飞支付转让费3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工商登记该加油站类型仍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毕飞飞,毕飞飞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2016年借款合同中仅有连虎平个人签字,并无沁县福泰加油站加盖公章或毕飞飞签字,在毕飞飞和沁县福泰加油站对连虎平所签2016年借款合同未予追认的情况下,2016年借款合同仅是连虎平和宏丰公司的双方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连虎平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借款合同中沁县福泰加油站以土地进行了抵押,应当以抵押土地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主张的抵押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其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治市城区宏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3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宏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锐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王成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