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泥扎,男,藏族,文盲,**藏自治区江达县人,住江达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西藏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西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合继续羁押对其不批准逮捕,2017年2月10日西藏江达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26日经西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向江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江达县看守所。
被告人索堆,男,藏族,文,**藏自治区江达县人,,住江达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西藏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经西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0日由西藏江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2日西藏江达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西藏江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7日被我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泥扎、索堆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闯博,助理检察员德庆央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泥扎、索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给女儿益某盖房子,藏历2016年3月26日始,共用6天时间,被告人泥扎潜入江达县波罗乡许扎村林区(天保工程,国有林区)用油锯盗伐云杉28.656立方米。
另查明,为了翻修自家房屋,藏历2016年3月29日始,共用3天时间,被告人索堆潜入江达县波罗乡许扎村林区(天保工程,国有林区)用油锯盗伐云杉32.208立方米。因泥扎身有残疾,期间索堆给予泥扎生活上的帮助。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泥扎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索堆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现被砍树木堆放在盗伐林区。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泥扎、索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地云杉分别28.656立方米、32.20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泥扎、索堆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泥扎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索堆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泥扎、索堆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建议不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诉称
庭审中被告人泥扎、索堆当庭认罪、悔罪,并且已认识到错误,自己本身身体不好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为了给女儿益某盖房子,藏历2016年3月26日始,共用6天时间,被告人泥扎潜入江达县波罗乡许扎村林区(天保工程,国有林区)用油锯盗伐了云杉28.656立方米。
另查明,为了翻修自家房屋,藏历2016年3月29日始,共用3天时间,被告人索堆潜入江达县波罗乡许扎村林区(天保工程,国有林区)用油锯盗伐了云杉32.208立方米。因泥扎身有残疾,期间索堆给予泥扎生活上的帮助。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泥扎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索堆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现被砍树木堆放在原处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油锯一台),证明被告人泥扎、索堆盗伐林木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来源材料、姓名统一表),证明被告人泥扎、索堆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及自首情况。。
3、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泥扎、索堆盗伐的林木已达到了数量巨大的测量结果。
4、江达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泥扎、索堆盗伐林木的地点及盗伐云杉的棵数。
5、被告人泥扎、索堆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3月份在没有国家林业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到波罗乡许扎村林区盗伐云杉的事实。
6、姓名统一表,证实泥扎与尼玛扎西属同一人、索堆与索郎旺堆属同一人。
7、证明材料,证实波罗乡许扎村属于天保工程保护范围,该辖区林区属于国有林区,被盗林木属云杉及江达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江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代理主办该案的情况。
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泥扎、索堆与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人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9月4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和解,被告人泥扎、索堆自愿在盗伐地分别补种500棵、400棵云杉树,管理三年并达到90%以上的成活率。
以上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泥扎、索堆违反国家保护森林的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秘密手段,携带油锯、在天保工程保护区内盗伐云杉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泥扎、索堆采伐林木经测量为分别为28.656立方米、32.208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泥扎、索堆盗伐林木数额属"数额巨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泥扎、索堆案发后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泥扎、索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4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被告人泥扎自愿补种500棵云杉树,被告人索堆自愿补种云杉400棵,管理三年并达到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成活率,本院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泥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大写贰仟圆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索堆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贰仟圆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三、作案工具油锯二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