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朔州市人,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怀仁市毛皂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承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怀仁市悦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山西承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承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20)晋062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承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残疾赔偿金57876.8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84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承泰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承泰公司在投保单以及员工劳动合同盖章。上诉人认为已尽到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只能依据条款及约定承担赔偿义务。2.上诉人与承泰公司承保时约定,如保单内员工出险,只涉及赔付三个项目,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住院津贴。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俩项非保单约定赔偿项目,故上诉人不认可。另依据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条款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赔偿限额×伤残系数,故伤残赔偿金为500000×0.31=155000元。非法院所计算的212876.8元,故残疾赔偿金我司多承担5787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一、一审原告张某伤情特别严重,但凡是给他看病的医生,都会说“能活过来已是大幸”,现在要求赔付的只是张某“右眼视神经萎缩”和“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两处伤残部位,更严重的“脑脊液鼻漏”开颅手术虽然多次去北京但效果不是很好,后续待上诉人和承泰公司赔付后,有了手术费再到北京做相关手术。二、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并无明显错误,保险公司只提供了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且投保内容为格式条款,仅凭承泰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很明显是不能够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称与承泰公司约定,如保单内员工出险,只涉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津贴”三个项目,对一审判决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和上诉状中就是不提“住院津贴”应该是按每天几百元钱进行赔付,如果按照最高额500/天计算我方也认可。退一步讲,如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津贴”,那么“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只能是承泰公司承担了。这样的结果我方也是非常欢迎的。四、上诉人混淆概念,他把50万元的最高赔偿限额,运用到赔偿计算方式上,“500000×0.31=155000元”这样的计算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赔偿指数也不是0.31,而是八级伤残指数30%+十级伤残指数1/10+1/10×2=0.32。所以上诉人理应赔偿的金额为:231036.08元。
承泰公司辩称,一、案涉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且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及员工劳动合同上仅仅有被上诉人公司的盖章,有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通篇用相同大小、样式的字体,并不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的争议条款应当做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且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说法不应采信。二、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21条明确规定“多处伤残,十级伤残增加2%。”张某受伤时33岁,因此一审法院用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20年×(30%+2%)算出最终残疾赔偿金为212876.8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说的多承担了57876.8元于法无据。三、被答辩人应承担1584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上诉人所说的多出的两项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本质上就是住院津贴,只是换了一种说法而已,保险公司就该项目的保险限额为18000元,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840元,并未超出其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对于该两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39928.98元;2.判令因外伤至“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伤情,待原告符合鉴定条件时,另行提起诉讼;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承泰公司订有员工劳动合同办法,2018年5月26日原告戴安全帽在被告厂房屋顶进行劳动作业,期间因风力过大彩钢瓦吹翻致原告头朝下从屋顶掉落。事故发生后,公司派车派人将原告送入怀仁市人民医院,由于伤情严重,遂转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颞叶脑拙裂伤、额部硬膜外血肿;动眼神经损伤、右眼视神经萎缩、气颅;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等多处损伤。原告在大同市五医院共住院86天。出院后原告因脑脊液鼻漏至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进行开颅手术治疗。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因外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外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因目前仍存在鼻漏现象,且被鉴定人有继续手术治疗的意愿,本次鉴定不予评定,骨折愈合内固定材料取出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脑脊液鼻漏相关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宜;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李淑芬系原告张某家属(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向用人单位借款签字、2013年回迁房选房单及领取钥匙单等)。被抚养人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及父母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承泰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选择劳动关系起诉而以雇员关系起诉是其诉权的选择。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作业期间因风力过大吹翻彩钢瓦坠落所致。事故发生后另一员工所写检查书承认安全工作没有做到位,导致员工张某发生事故。本案中原告责任在客观上虽然没有明显证据证明,但还是缺乏安全意识,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纵观本案实际如让原告承担太多责任,显失公平。故以5%为限。故承泰公司应承担95%的责任。承泰公司为原告投保雇主补偿契约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原告与承泰公司按比例分担。保险公司辩称承泰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雇主补偿责任险时,在保单及员工劳动合同处盖章确认已尽了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依据保险条款及约定承担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只提供了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投保内容为格式条款,仅凭承泰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不能够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有关鉴定已经依法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同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审理核定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29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123天=12300元)。3、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7500元)。4、护理费14760元(120元×123天=14760元)。5、误工费58728元(受伤前平均工资4894元÷30×360=58728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12876.8元(33262元×20×32%=212876.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7396.16元,其中张昇27083.52元(21159元/年×8年÷2×32%=27083.52元),张奥华20312.64元(21159元/年×6年÷2×32%=20312.64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9857.7元。其中张瑞4150.6元(9728元/年(农村)×8年÷6×32%=4150.6元)。许贵兰5707.1元(9728元/年(农村)×11年÷6×32%=5707.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50000元×32%=16000元)。11、后期医疗费10000元。12、鉴定费3500元。原告主张门诊收费收据2555.3元非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补换发票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其他发票却未请求的可另行主张。原告未请求意外伤害医疗慰问金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应得的部分,可另行主张。被告承泰公司要求原告返还事故借款84627.99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其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212876.8元,医药费(2999.1-100)×80%=2319.28元,伙食补助费12300×80%=9840元,营养费7500×80%=6000元,以上共计231036.08元。二、山西承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6881.68×95%=158537.60元。扣除其原告事故借款84627.99元,即一次性应支付原告73909.61元。三、原告张某自行负担166881.68×5%=8344.0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承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54元,原告负担3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各项损失是否适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泰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承泰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之损害后果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承泰公司在投保单及员工劳务合同盖章,保险公司已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只能依据条款及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应当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而仅凭承泰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的盖章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