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北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艳英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21)川111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艳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昶星公司支付李艳英违约金18,33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昶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昶星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将有质量问题的案涉房屋交付给李艳英,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李艳英于2018年1月3日诉讼至人民法院向昶星公司主张权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自此李艳英与昶星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那么关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的诉讼时效即结束。2018年7月2日,李艳英与昶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双方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恢复。因此,李艳英要求昶星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约定义务的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李艳英行使请求权利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7月2日起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昶星公司辩称,1.李艳英和昶星公司在2010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责任,李艳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昶星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向李艳英交付了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在7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艳英在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一直没有要求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李艳英和昶星公司在2018年7月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确定了交付验收,交付补偿事项,之后该房屋在加固维修期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必须要等加固维修完成后由昶星公司向李艳英交付合格的房屋以后才能进行办理,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应当在交房以后也就是2020年12月7日的720日之内给她办理相关的产权证,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昶星公司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艳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昶星公司立即为李艳英申请办理“公园一号”一期7幢2单元2楼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支付李艳英逾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2013年9月30日至2021年2月30日前的违约金18,335.00元(193元/月×9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昶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3日,李艳英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昶星公司开发修建的“公园一号”一期7幢2单元2楼1号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当自双方约定取得产权证之日起至实际取得产权证明之日止,每月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李艳英支付房款后,昶星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向李艳英交付了该商品房。2018年1月3日李艳英向一审法院起诉昶星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房退款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1111民初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支持了李艳英的退房退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但李艳英未在该案中主张过案涉违约金。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7月2日昶星公司(甲方)与李艳英(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的“公园一号”一期7幢2单元2楼1号房屋,现未办理房产证……4、双方同意不按判决结果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乙方不再要求退房等情况下,双方就房屋维修加固、验收、交付及补偿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获得本协议补偿款后,不得再就房屋买卖关系或者本项目维修加固事宜向甲方要求补偿或者赔偿,也不得要求退房。事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12月7日,李艳英在房屋接收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了案涉房屋已维修加固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李艳英同意接收该房屋。李艳英于当日实际接收了该房屋。2021年3月19日李艳英以昶星公司没有为其申请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及公司应当支付其逾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为由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如前述。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李艳英的申请,就案涉房屋的维修加固及验收、办证情况向乐山市沙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去函询问,并调取房屋维修加固后的验收报告,以上部门出具的回函件及提供的验收报告等材料载明:案涉房屋已维修加固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房屋的首次登记已经完成,转移登记符合相关规定也可办理。另查明昶星公司未就其辩称的已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昶星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李艳英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昶星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并支付的其诉求违约金?
一、关于昶星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李艳英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执行(2018)川1111民初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处分权利的自由,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执行和解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李艳英委托昶星公司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该房屋经维修加固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昶星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李艳英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对此昶星公司不持异议,故对于李艳英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艳英逾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昶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其诉求的违约金的问题。1、在2018年1月3日李艳英因房屋质量问题起诉昶星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按照该合同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当自双方约定的取得产权证之日起至实际取得产权证明之日止,每月按照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昶星公司因案涉房屋质量问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完转移登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从案涉房屋交付之日(2011年10月3日)起720日为届满日:2013年9月21日起至李艳英起诉解除合同前一日即2018年1月2日止,每月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昶星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执行和解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以前的相关补偿赔偿包括案涉违约金已经了结,且李艳英现在主张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李艳英在2018年1月3日李艳英因房屋质量问题起诉昶星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没有主张过案涉违约金;在执行和解协议上也未载明李艳英放弃要求昶星公司承担其逾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昶星公司的抗辩李艳英不得再主张违约金的意见于事实不符合,不予采纳;对昶星置业公司提出李艳英主张支付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艳英要求公司承担其逾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系基于合同之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即普通诉讼时效;且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李艳英应当自约定的取得权属证书期限届满之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应当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并按月进行分别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中诉讼时效期间到民法总则实施之日2017年10月1日已经届满2年的部分,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后至2018年1月2日止的违约金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那最后一笔违约金最迟也应当在2021年1月主张,而李艳英于2021年3月19日起诉主张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日的违约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庭审中,公司不认可李艳英提出的于2019年向其主张过案涉违约金,李艳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昶星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2、在2018年1月3日李艳英起诉解除合同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李艳英有权依据合同向昶星公司主张相关违约责任,但2018年1月3日李艳英起诉时,却选择主张解除合同及退房退款的权利,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范畴,公司据此就没有为其办证的义务,也就谈不上未取得权证的违约之说;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约定中的交房之日为何时,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李艳英认为交房之日是第一次交房之日即2011年10月3日,则自己逾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昶星公司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昶星公司则认为应为第二次交房之日即2020年12月7日,则并未超过约定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公司没有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均明知案涉房屋需要维修加固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对该事实协议已载明,李艳英签订协议即表明认可该事实,则交房之日应当从验收合格第二次交房之日更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故截止2021年3月19日李艳英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并未违约。故李艳英请求公司承担其于2018年1月3日起诉解除合同时起至2021年2月30日前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艳英申请办理“公园一号”一期7幢2单元2楼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驳回李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已减半收取),由李艳英承担79元(已预交),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艳英于2021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该院于同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昶星公司是否应支付李艳英2013年9月30日至2021年2月30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昶星公司应当自双方约定取得产权证之日至实际取得产权证之日止,每月按照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以“月”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加之双方合同约定昶星公司应在2013年9月21日前为李艳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李艳英应当自约定的取得权属证书期限届满之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应当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并按月进行分别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中诉讼时效期间到民法总则实施之日2017年10月1日已经届满2年的部分,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后至2018年1月2日止的违约金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那最后一笔违约金最迟也应当在2021年1月主张,而李艳英于2021年3月19日起诉主张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日的违约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诉讼中,公司不认可李艳英提出的于2019年向其主张过案涉违约金,李艳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2、在2018年1月3日李艳英起诉解除合同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李艳英有权依据合同向昶星公司主张相关违约责任,但2018年1月3日李艳英起诉时,却选择主张解除合同及退房退款的权利,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范畴,公司据此就没有为其办证的义务,也就谈不上未取得权证的违约之说;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约定中的交房之日为何时,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李艳英认为交房之日是第一次交房之日即2011年10月3日,则自己逾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昶星公司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昶星公司则认为应为第二次交房之日即2020年12月7日,则并未超过约定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公司没有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均明知案涉房屋需要维修加固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对该事实协议已载明,李艳英签订协议即表明认可该事实,则交房之日应当从验收合格第二次交房之日更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故截止2021年3月19日李艳英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并未违约。故李艳英请求公司承担其于2018年1月3日起诉解除合同时起至2021年2月30日前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李艳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李艳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