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西路1号(云鸿大厦)1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805954290(1/1)。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加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徐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徐星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赛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真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浩驰公司)诉被告徐峰、徐星星、罗真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罗真凤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8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11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梅,被告徐峰、徐星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真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浩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0379.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913.93元(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4037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徐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浙江浩驰公司为徐峰的上述银行债务向工行朝晖支行提供担保,被告徐星星作为徐峰的反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罗真凤作为徐峰的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朝晖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徐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为此浙江浩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10500元,于2020年2月26日支付14500元,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15379.42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浙江浩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
证据二、《购车按揭担保合同》,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2、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代偿后,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证据三、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合同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债务;
证据五、代偿证明,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其代偿的事实;
证据六、火车票一张,证明支出的差旅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峰、徐星星共同辩称:1、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证据实际证明产生的数额,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徐峰、徐星星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三被告的身份证以及徐峰的离婚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徐峰与罗真凤离婚的事实。
被告罗真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被告徐峰作为债务人为购买车辆与工行朝晖支行(债权人)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FQ-JC-12020221-2018015224),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470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被告罗真凤在该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被担保人)徐峰、丙方(反担保人)徐星星、丁方(被担保人配偶)罗真凤签订《购车按揭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甲方的服务内容:1、甲方接受乙方的请求,为乙方的购车按揭贷款向按揭银行提供担保……;第三条合同各方之基本关系:1、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购车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第四条权利与义务:5、乙方有本合同的任一违约行为或其他行为导致甲方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乙方、丙方、丁方清偿全部银行剩余结清贷款额(包括而不限于银行要求的滞纳金、罚息等)并就乙方已履行代偿金额部分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损失(自甲方实际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丙方和丁方的责任:1、丙方自愿就甲方为乙方所购车辆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种类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为: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向乙方、丁方追偿的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损失、保管费、拖车劳务费、停车费以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差率费等所有费用……;4、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无论乙、丁双方的婚姻关系状况或关系发生何种变化,丁方均应承担本条款约定的共同还款义务……。
2018年10月15日,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购车人徐峰向贵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FQ-JC-12020221-2018015224)项下的透支金额(大写)壹拾肆万柒仟陆佰元整、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后因徐峰未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浙江浩驰公司替徐峰分三次共计向工行朝晖支行代偿款项合计40379.42元,代偿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9年10月24日代偿10500元、2020年2月26日代偿14500元、2020年5月22日代偿15379.42元。2020年11月15日,浙江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梅乘坐高铁从杭州东站至阜阳西站,花费交通费270.5元。
另查明,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购车按揭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被告徐峰、徐星星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FQ-JC-12020221-2018015224)、《购车按揭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徐峰未按期清偿下欠工行朝晖支行的贷款,工行朝晖支行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偿款项后,有权依据《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徐峰、共同债务人罗真凤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峰、罗真凤偿还其代偿款40379.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购车按揭担保合同》中约定若因被告徐峰逾期还款导致浙江浩驰公司向银行代偿的,原告浙江浩驰公司有权要求徐峰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浙江浩驰公司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利息损失2913.93元(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4037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火车票一张,以证明其因案涉纠纷产生差旅费支出270.5元,因该费用确系浙江浩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差旅费中超出该费用的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星星自愿为徐峰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损失、保管费、拖车劳务费、停车费以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差率费等所有费用,故其依法应对徐峰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真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峰、罗真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40379.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为2913.93元,此后的利息损失以4037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峰、罗真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差旅费270.5元;
三、被告徐星星对上述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徐峰、罗真凤、徐星星负担900元,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