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耀与被告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被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51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手续,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砍头息)24,000元,实际支付376,000元;2020年6月8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2405民初63号民事判决并强制执行,原告履行了腾迁义务;经查:2017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抵押的房屋以6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并持原告公证委托书办理了过户手续;截止2019年6月原告已经又偿还被告借款130,000元(2018年5月还10,000元、2018年9月15日还20,000元、2019年6月13日还1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将原告房屋出售并接收售房款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被告应当将售房款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的余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在不知道房屋已经被出售的情况下又偿还给被告的13万元,被告也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数额为305,120元(730,000元-424,880元=305,12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以171,52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到偿还时止;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到偿还时止;自2018年9月15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到偿还时止;自2019年6月13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到偿还时止);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杨光辩称,通过朋友介绍,借给原告40万元,每个月2%利息8000元,先扣除3个月利息,期限为6个月。2017年4月6日到2017年10月6日,原告用两个房子(龙字第1024092和房权证号为龙字第XXXX号)房产作为抵押,到期不还款的情况下,我有买卖委托过户权限。2.期间被告找过原告多次讨要利息,他以各种借口拖着,一分钱也没给过我。快到期的时候我和朋友张德秀告诉过他,到期还不上我的钱,就把房子卖了,他说没钱,你自己处理吧。到了2017年10月6日要钱,他不给钱,我在2017年10月19日把上述两座房屋以60万元卖给了高明富。高明富分别在2017年11月15日第一笔12万元,2017年11月26日第二笔10万元,2017年11月27日第三笔24万元,转入我的名下,共计46万元。剩余尾款在高明富入住的情况下结清。经口头协议,从2017年12月1日起,不能入住的情况下,我每月支付46万元2%的违约金,直到入住为止,过户费由我承担。3.我在2017年12月4日给原告送达腾迁通知书,当时原告不在家,他媳妇在家接过通知书看过之后说知道了,说回头告诉原告。期间我和朋友多次找过原告腾迁,结果原告没有腾迁,高明富在2018年1月15日在龙井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搬迁,由于原告不搬迁,给我造成了不少损失。4.2018年4月8日原告找来了中间人张德秀,杨玉秋,王孝宝,说和承认自己的过错,并承担我的损失,让高明富撤诉,由于中间人说情,我同意在2018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他承诺在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我全部本金,利息,共计57万元。其中包括当时的过户费利息和我的损失。经几位证人在场情况下,我与原告签订了57万元欠款协议书,于是我让高明富在2018年4月9日撤诉腾迁。5.原告分别在2018年5月8日,2018年9月15日和2019年6月13日共计偿还给我13万元,但是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一分钱没给过我,于是在2020年高明富第二次在龙井市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6月28日胜诉。原告不搬迁,于2020年11月25日龙井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搬迁。现在我要求原告偿还从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57万元和27个月25天的利息209,306元,减去原告还我13万元,尚欠我649,306元,再加上原告不搬迁给我造成的损失,我每月还得给高明富支付利息320,466元,总合计是967,77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今日,石耀从杨光手中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利息为百分之二(2%),借用时间为六个月,于2017年10月6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用本人的房屋(门市房)龙井市安民街龙井街丘地号402212,建筑面积88平方米、龙井市安民街龙井街丘地号402294,面积67.76平方米两个房屋作的抵押。在市公证处进行房屋买卖委托公证,如不能按时还款,上述两个房屋进行委托公证处理。在借款期间上述抵押房屋不准对外进行与上述房屋有关的经济往来活动。借款人:石耀(签名),证明人:张德秀(签名)、杨玉秋(签名),出借人:杨光(签名),时间:2017年4月6日)”。
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日,原、被告在龙井市公证处办理了将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受托人委托公证手续,委托书载明“我(石耀)全权委托杨光办理位于龙井民街龙井街、房权证号为龙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67.76平方为房屋和位于龙井市安民街龙井街,房权证号为龙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88.00平方来房屋解除他项权证,办理并领取不支产权证,买卖、过房等相关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二年(2017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6日)”。
借款逾期后,2017年10月19日,被告依据委托公证手续将上述两个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高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1月27日,高明富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6万元。余下的房款因原告一直未搬迁未支付。
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重新协商后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石耀,乙方:杨光甲方从乙方处借得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2%。经协商甲方于2018年7月未还乙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甲方偿还全部上述借款现金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将委托乙方买卖的房屋,房权证号为龙字第XXXX号、龙字第XXXX号,两个房屋过户给甲方,办理过户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付款方式可分期付款,按还款金额时间结算欠款。到期甲方不还款完上述借款,也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自动将委托乙方买卖的房屋让出。甲方(签字):石耀(签名),乙方(签字):杨光(签名),证明人:张德秀、杨玉秋、王孝宝(签名)”。
2018年5月15日,2018年9月15日,2019年6月13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转款13万元。
另查明,高明富与石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吉2405民初63号判决书,判决石耀返还高明富两处本案涉及房屋,判决生效后高明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强制搬迁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委托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时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4,000元,实际借款376,000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剩余房款,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防止借款无法按期收回而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动产作为债权担保,选择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委托书,由出借人人取得出售借款人的不动产等重大权利的,此时委托代理虽意在实现债权担保功能,但并非物权法等规定的担保,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受委托法律规则之制约。本案中,借款逾期后,被告依据委托书将被告两处房产卖出,得房款后应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的剩余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现由被告继续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房款46万元中扣除借款本金37.6万元和利息49,632元(利息截止涉案房屋过户日),本院认定剩余房款为34,368元。关于购房人高某未支付的房款14万元(60万-46万),原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让方,可向购房人高某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8%计付。
关于原告已支付的13万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协议时涉案房屋已过户给案外人,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情况下,原告目的为要回房屋产权,双方约定,原告还款57万元,由被告协助过户,如不履行该协议原告将占有的房屋中搬迁,该份协议约定原告还款57万元,应认定为购房款,不是借款,且原告已从涉案房屋中搬迁,又提出诉讼,已表明其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双方依此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继续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随着被告以60万元的价格卖出原告的房屋而终止,原告没有再次向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8%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耀剩余房款34,368元及利息(利息以34,368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8%计付);
二、被告杨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耀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8%计付);
三、驳回原告石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元,减半收取2,938.5元,由被告杨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