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喻兴旺,男,1976年2月21日,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喻兴旺与被执行人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黔2725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原告喻兴旺与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二、限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兴旺差欠租金人民币叁万四千九百〇一元;三、驳回原告喻兴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6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本案案件款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答辩情况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亦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保险、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后,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在被执行人经营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五、本院通过电话及邮件等形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又于2021年4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征求意见告知书及征求意见表,再次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也未向本院回复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及悬赏公告,是否对被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是否申请审计;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电话及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黔2725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喻兴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