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星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星宇与被上诉人王继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603民初4705号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星宇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星宇同王继琼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完全查明双方买卖合同签订的全部事实,尤其未查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动机和意图。未彻底查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期间,存在的大量不符合一般房屋买卖特征的行为及签订买卖的真实动机和目的。一审法院片面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的基本外观特征而认定合同有效,忽略了大量间接证据反映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和均体现双方套取银行贷款的真实目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违法“阴阳合同”,除了依据民法总则虛假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当确认合同无效外,另根据合同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继琼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星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花园巷9号附7号1栋4单元201处房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花园巷9号附7号1栋4单元201处房产,配合原告将该处房产过户回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袁福科作为其代理人,委托事项:我向康侃借款10万元,并用我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德阳市市区××街××号××商住楼××幢××号住房作为抵押担保物,因我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办理抵押及出售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代为办理以下事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所有手续、领取他项权证;解除抵押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手续;代我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的所有手续,包括代我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协议及代收房款、享有出售上述房屋价款的决定权;如买方需要办理按揭贷款,则委托受托人配合买方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并代为签署相关文件,同意贷款银行将款项打入受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等事宜以及其他事宜。受托人就上述委托事项范围内达成的有关协议,签署的有关法律文书,均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日,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卖方、乙方)委托的代理人袁福科与被告(买方、甲方)、四川海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街××号××商住楼××栋××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1.29㎡,房屋成交价格为495000元,甲方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首付款125000元,余款370000元甲方于2016年6月13日前向银行办理贷款。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前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丙方协助办理。买方支付全部税费。该房屋经撮合成交后,丙方应收佣金共计1000元,甲方应在过户之日一次性支付。合同尾部卖方由袁福科代周星宇签字,买方被告签字,中介方盖章。原告提供一份德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该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250000元,甲方于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款,其他条款与被告提交的合同基本一致。合同尾部有被告、袁福科代原告的签字捺印以及四川海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盖章。
2016年7月12日,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2016年7月13日,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旌阳支行),抵押金额370000元。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向农行旌阳支行偿还贷款至2019年4月。农行旌阳支行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农行旌阳支行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川0603执1080号,该案未执行完毕。
另查明,因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11月7日被一审法院查封。
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至今仍未交付给被告。双方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述双方约定银行放贷后转入袁福科的银行账户中,袁福科扣除原告未偿还的借款后,将剩余贷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银行发放贷款后,袁福科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50000元,7月23日转款148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委托案外人袁福科出售房屋,委托事项包括代签合同、代收房款、决定房屋价款等,该委托书经过公证,应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袁福科受其委托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亦根据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按月还贷至2019年4月,案涉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与农行旌阳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亦在一审法院进入执行程序,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被告则辩称是基于双方存在债务的基础上以房抵债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有欠款,欠款金额及偿还情况双方争议较大,以及案外人袁福科与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未实际交付等情况虽有悖于普通的房屋交易,但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有效,现案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是基于合同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并过户回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星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王继琼是否应当返还现登记于其名下的案涉房产并配合将该处房产过户回周星宇。周星宇上诉主张,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套取银行贷款为真实目的,系虛假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故王继琼应当返还现登记于其名下的案涉房产并配合将该处房产过户回周星宇。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周星宇所作出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内容来看,周星宇作为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委托案外人袁福科出售案涉房屋并委托袁福科代签合同、代收房款,该委托书也经过公证,故应当认定周星宇委托袁福科出售案涉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袁福科受周星宇委托与王继琼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王继琼根据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按月还贷至2019年4月,案涉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至王继琼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且王继琼与农行旌阳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案涉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周星宇主张出售案涉房屋是以套取银行贷款为真实目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案涉房屋已登记在王继琼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王继琼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周星宇请求王继琼返还案涉房屋并过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周星宇所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周星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家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蒋兮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