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喜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高喜山之子。
被告:刘文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喜山与被告刘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15.4%支付自借款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利息22653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2日起以欠付的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后续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支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556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文彬于2016年10月28日,向高喜山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归还时限。后劲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文彬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2020)晋07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刘文彬向原告高喜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喜山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刘文彬2016.10.28”。
2020年8月11日,案外人周变英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高喜山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周变英,要求被告刘文彬偿还借款及利息。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认可其与高喜山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不认可债权转让。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晋07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案外人周变英的诉讼请求。
庭前,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被告刘文斌,其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陈述其已向原告偿还30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偿还其3000元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诚信。本案中,被告刘文彬向原告高喜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刘文彬也予以认可,现原告高喜山要求被告刘文彬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其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文彬应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原告高喜山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刘文彬主张其已偿还3000元利息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喜山借款本金33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原告高喜山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被告刘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