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永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建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7MB1936871A。
法定代表人陈闻高,局长。
出庭负责人郑世良,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彩云,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永春与被上诉人沙县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3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永春,被上诉人沙县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郑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彩云、曹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11月13日,芦永春向长业置业(福建)有限公司购买幸福家园x幢x号房产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该合同载明:该商品房共三层,建筑面积为135.245平方米,其中一、二层为店面,三层办公,房号分别为店面x和办公x;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根据《房屋登记簿》上记载,案涉商品房初始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并对幸福家园2幢办公x和店面x分别进行登记,所有权人为长业置业(福建)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的《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上对案涉房屋的房号也分别编号,即办公x(第3层)和店面x(1-2层)。2019年11月25日,芦永春与长业置业(福建)有限公司向沙县自然资源局分别申请办理幸福家园2幢办公x和店面x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并分别提供了相关办证材料,沙县自然资源局于当日分别进行了受理。之后,沙县自然资源局分别为芦永春办理了幸福家园2幢办公x的不动产权证书(闽20**沙县不动产权第0××1号)和店面x的不动产权证书(闽20**沙县不动产权第0××2号),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1100元。芦永春认为,幸福家园x幢x号为一套商品房,而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沙县自然资源局要求芦永春提供两份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人为将该套商品房分隔为一、二层店面一套材料,三层办公一套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沙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其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有权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本案芦永春与长业置业(福建)有限公司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属于沙县自然资源局的职责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沙县自然资源局为芦永春购买的幸福家园x幢x号商品房分别办理两本产权证书是否合法,以及芦永春要求将两本房屋产权证书变更为一本证书能否成立的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而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依据,未经依法变更,其登记事项是有效的,且在后续登记中不得随意改变。案涉房屋虽在芦永春购买时只按一处房产签订买卖合同,但《房屋登记簿》上是按两个房号分别登记。《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除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信息,审核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因此,沙县自然资源局根据芦永春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分别为芦永春办理办公x和店面x两本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芦永春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芦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芦永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芦永春上诉称:1.《房屋建筑面积测量计算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备案信息表均体现9号房产为一套三层楼的商品房,仅是一、二层使用性质为店面、三层使用性质为办公,2016年1月14日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簿》不能证明9号房产为两套商品房,而2019年11月22日经沙县房管所政务窗口出具的《沙县新建商品房转移确认书》更加证明9号房产为一套商品房。因此,沙县自然资源局将9号房产分割为两套商品房进行登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不动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位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还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申请的,可以实地查验。对首次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机构可以实地查看。沙县自然资源局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审查或实地查看确认9号房产是否为一套商品房而将9号房产分割为两套商品房进行登记,原审法院未予以纠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沙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因此本案涉及到的转移登记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与《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4.3的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进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虽然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位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但“稳定连续”是不动产登记应遵循的原则。由于芦永春并未申请合并登记,仅申请了转移登记,根据上述法律相关规定,沙县自然资源局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房屋建筑面积测量计算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沙县新建商品房转移确认书》等不具有物权登记效力,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内容。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沙县新建商品房转移确认书》将涉案不动产分别编号,而不是编为一个房号。《房屋建筑面积测量计算报告》对案涉房屋也是按照两处房产分别进行测量。因此上述材料无法证明涉案不动产为一套商品房。第三,沙县自然资源局根据芦永春的两份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并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对涉案房产按两处不动产为芦永春办理转移登记,该行为尊重当事人自身意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均经过举证质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芦永春主张,幸福家园x幢x号商品房一楼至三楼为一套独立的房产,应作为一个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从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附房屋平面图可证实:芦永春系成套购买涉案1-3层房屋,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共135.24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1.759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3.486平方米;且该商品房权属界线封闭。1-3层中,上层须经由下层进入,1-3层须共同使用方有使用价值。结合上述证据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芦永春主张其所购涉案房屋应认定为一个不动产单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此,沙县自然资源局为芦永春所购买的幸福家园2幢9号商品房办理两本产权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违法。
芦永春诉请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请求判令沙县自然资源局将两本不动产权证合并为一本并返还违法收取的登记费用550元,实际是要求沙县自然资源局对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沙县自然资源局应对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芦永春要求将涉案房屋的两本不动产权证书合并为一本的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并对其违法行为给芦永春造成的损失,即多收取的不动产权办证费用55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沙县自然资源局为芦永春所购买的幸福家园x幢x号商品房办理两本产权证书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芦永春请求确认该行政登记行为违法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沙县自然资源局将沙县青州镇青州村青河路3号幸福家园x幢x号房产办理两本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沙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本判决采取补救措施;
三、沙县自然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芦永春5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沙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