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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会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燕,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薇薇,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国际财富中心3-4区菖蒲街358号、360号、362号、364号。

负责人:赵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佳丽,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俞会祥与被告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燕、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暂计453659.02元;2、被告太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7日,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沿着凤林西路行驶至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附近地方,在由西向南借道通行过程中与俞会祥驾驶的由西往或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俞会祥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俞会祥伤势经鉴定构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驾驶的号牌为×××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本案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首先太保公司的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方的具体诉请,首先医疗费票面总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应剔除包含的伙食费2298.9元,应剔除非医保费用7744.88元。营养期限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认为鉴定结论的期限以及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系数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被抚养人未存在其他收入,如存在其他的相关收入,因予以剔除,差额由法院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据其就诊次数酌情予以确定。拖车费不予认可,未存在相关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我司前期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8000元,具体在质证环节进一步陈述完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发票号为4849746894,金额为23.56元的医药费发票1份,该发票中记载的姓名为无名氏,本院认为原告在2021年就诊时并不存在其神志不清无法确定身份的情况,且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上述发票非原告本人的就诊费用,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村委证明1份,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档案,可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村委证明1份以及工作情况说明1份,上述证据均加盖有相应证明单位的公章,且有相应人员的签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俞明先的社保证明和养老证明各1份,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载明在事故发生时,俞明先按月领取养老金2424.16元。被告杨**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就医治疗,被告太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胰腺损伤等,现遗留成年人脾切除术后、胰腺修补后,上述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杨**名下,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扣除不合理伙食费)53072.4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152.3元、误工费24871.6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6046.43元、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42232.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包含伙食费,且该伙食费金额不合理,本院仅对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伙食费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俞明先在事故发生前按月领取养老金,不属于严格意义上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但其领取的养老金低于2020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本院对差额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核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42232.79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太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在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俞会祥424232.79元;

二、驳回原告俞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2元,由原告俞会祥负担263元,由被告杨**负担378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珠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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