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容镇民生北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97841543。

法定代表人:黄晓丹,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颜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毅,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桂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汇公司)与被告曾桂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被告曾桂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晟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晟租字(2018)第9号)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柳州市鱼峰区;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占用费)47600元(暂计至2021年4月18日止,往后费用以1700元/月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搬离租赁商铺向原告交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建红对晟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16)桂02破申4号决定书,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晟汇公司的管理人。2018年5月9日,管理人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晟租字(2018)第9号),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标准,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连续拖欠原告租金共计45900元,原告多次催付无果,当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清空商铺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仍拒不支付其余尚欠租金,并占用承租房屋至今。经计算,截止2021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占用费共计4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桂锋辩称,被告租用原告门面经营建材,2020年初新

冠肺炎疫情爆发,被告无法开门营业。疫情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房屋将要出售,要求被告做好15日内搬离的准备,被告不敢再进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2021年3月,原告将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张贴于被告租赁的门面,被告也看到了。被告实际已不使用承租门面经营,只是在门面内堆放了一些物品。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租金,由于近年来经营困难,经济压力大,暂时无法付清,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柳州市所有权人系晟汇公司。2017年2月1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建红对晟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16)桂02破申4号决定书,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晟汇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7)桂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9年6月12日起对晟汇公司进行重整。

2018年5月9日,晟汇公司管理人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晟租字(2018)第9号),约定原告将江滨现代城B栋1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租赁。每月租金1700元,被告须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租金。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34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若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未拖欠任何费用,原告于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息返还给被告,若被告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被告逾期缴纳租金、水电费等费用超

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交纳租金至2018年12月30日。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晟租字(2018)第9号),要求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前腾退租赁门面、补齐租金。被告认可已知悉《通知书》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8年12月30日,自2019年1月1日起未再交纳任何租金,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租金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认可已知悉该《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关于返还商铺的诉请。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商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1700元/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故其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45050元(1700元/月×26个月+1700元/月÷30天×15天)。

关于占用费。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21年3月15日起解除,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场地经营,应自租赁合同解除次日(2021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700元/月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至案涉租赁商铺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桂锋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晟租字(2018)第9号)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曾桂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柳州市鱼峰区,并将该商铺交还给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曾桂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45050元;

四、被告曾桂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用费(占用费应以1700元/月的标准从2021年3月16日起计至柳州市鱼峰区返还给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日止)。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桂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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