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市东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码头镇蒋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3P8RLH5Y。

法定代表人:李亮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系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东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东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丽霞、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营市东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519元、施救费2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88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5时50分,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大型汽车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香武线与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香河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鲁E×××××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本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赔付后原告应当履行配合被告追偿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1日,车架号为LFWSRXRJ2K1E58548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1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东营市东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单以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所有理赔款支付至第一受益人的银行账户,并对收款账户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15日,车架号为LFWSRXRJ2K1E58548的半挂牵引车办理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东营市东凰物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鲁E×××××。

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13102442020800031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20年6月16日5时50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E×××××大型汽车,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香武线与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施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认可原告支出施救费966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出具潍华祥公估字〔2020〕546号评估结论书,经鉴定,鲁E×××××号车车辆损失总价值为6051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一份,载明:其同意将2020年6月16日鲁E×××××车辆交通事故理赔权益转让给东营市东凰物流有限公司,由东营市东凰物流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索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权益转让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上岗证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60519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支出施救费9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该项支出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相应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0519元、施救费96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3179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东营市东凰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广饶支行37×××79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计1006.5元,由原告东营市东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83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东营市东凰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账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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