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从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武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凤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水县浅集砖厂。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浅集办事处刘老村。 法定代表人:阮晴坤,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晴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因与被申请人周凤友、涟水县浅集砖厂、阮晴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判决由周凤友补偿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的损失,显然是错误的。周凤友系承包经营涟水县浅集砖厂,其承包经营关系只对承包合同当事人生效,对外不发生效力。周凤友和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签订的用土合同,效力当然及于阮晴坤、涟水县浅集砖厂。涉案土方2012年就拖至涟水县浅集砖厂的堆场上,涟水县浅集砖厂一直使用案涉土方进行生产并与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每年结算相关款项。2015年涟水县浅集砖厂将砖厂承包给周凤友后才补签的协议,且签订协议时,周凤友是在涟水县浅集砖厂的法定代表人阮晴坤指定下,代表涟水县浅集砖厂与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签订的协议。2.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与周凤友之间的用土合同“系随用随结,不用不结”,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3.涟水县浅集砖厂系阮晴坤个人独资企业,阮晴坤应对该厂债务负责。阮晴坤起诉红窑镇政府时,怠于行使权利,至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尚有价值上百万元的土方在涟水县浅集砖厂指定的场地上。一、二审判决未经对涉案土方进行测量评估,仅以公平原则判决周凤友补偿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5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显失公平。5.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一审中,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撤回对红窑镇政府的起诉不妥。请求法院对此进行纠正,以维护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涟水县浅集砖厂、阮晴坤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依据于从亚与周凤友签订的《用土协议》主张相关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用土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虽主张2015年《用土协议》系周凤友在阮晴坤指定下代表涟水县浅集砖厂补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要求涟水县浅集砖厂、阮晴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双方《用土协议》结算方式问题。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主张《用土协议》系一次性买卖合同,其供应的土方是于2012年一次性供应给周凤友、涟水县浅集砖厂的,故主张剩余土方的款项。但根据案涉《用土协议》约定:“周凤友付给于从亚每万块多孔砖、保温砖的价格是260元,小砖每万块170元。砖价4角(含4角)价格不变,如每块砖超出一分,土方每块砖涨价一厘。结算以红砖市场价结算付款,红砖不够以现金结算。”该约定确定的系据实结算原则,且根据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与红窑镇人民政府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土方补偿协议》,红窑镇人民政府征用上述剩余土方时,补偿对象为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亦说明周凤友并非上述土方的所有权人。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系根据周凤友生产红砖的实际用土量结算土方款金额,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鉴于周凤友对尚未使用的土方无付款责任,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要求对剩余土方测量评估的主张与本案无涉,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3.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一审时自愿撤回对红窑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现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春林、于从亚、薛武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继军 审 判 员 邰虓颖 审 判 员 秦岸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 璩 书 记 员 杨丛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