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俊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尉金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生与被告尉金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生与被告尉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尉金焕立即偿还原告张俊生煤款126180元及到期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承担;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尉金焕因砖厂用煤从原告张俊生处赊欠煤并口头承诺于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到年底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说来年想继续合作并承诺分期给付,就这样被告一直拖到2016年年底。2017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26108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清偿。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尉金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尉金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俊生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尉金焕欠到原告张俊生煤款,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尉金焕所欠款项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欠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尉金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生欠款126108元;

二、驳回原告张俊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尉金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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