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陈于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陈晓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代理人:郭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小关街道小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申请人陈于熙(以下称姓名)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晓曦(以下称姓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陈于熙为陈晓曦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于熙请求:1.认定陈晓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陈于熙为陈晓曦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陈于熙与陈晓曦系父女关系,陈晓曦母亲师某于2018年11月23日去世。陈于熙与师某仅生育陈晓曦一个女儿;陈晓曦不曾结婚,也不曾生育子女。陈晓曦因病无法生活自理,基本无法辨识自己的行为,生活常年需要陈于熙、师某照料。因陈晓曦外祖母去世,留有若干遗产,为更好的帮助陈晓曦处理相关诉讼和遗产继承事务,特请求宣告陈晓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晓曦系陈于熙与配偶师某所生独女,师某于2018年11月23日去世。陈于熙称陈晓曦未曾结婚,也未生育子女。本案中,经陈于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晓曦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陈晓曦因长期患有精神病,目前仍在发病过程中,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社会性退缩,不能参与任何民事活动,也不能做出主、客观真实意思的表达,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陈晓曦所在社区委托社区主任郭佳在本案中担任陈晓曦代理人,其同意陈于熙担任陈晓曦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陈于熙作为陈晓曦的父亲,有权申请认定陈晓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陈晓曦经鉴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应为陈晓曦指定监护人。陈于熙有能力且同意担任陈晓曦监护人,陈晓曦本案代理人郭佳同意陈于熙担任陈晓曦的监护人,故本院对陈于熙担任陈晓曦的监护人不持异议。陈于熙应最大程度地保护陈晓曦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且不得侵害陈晓曦合法权益;综上,本院依法宣告陈晓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陈于熙为陈晓曦的监护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陈晓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陈于熙为被申请人陈晓曦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