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丹寨县兴仁镇烧茶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兴仁镇烧茶村。 法定代表人杨秀贤,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光华,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沐,女,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贵州省丹寨县富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631439281XB。 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烧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小保,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小保,男,水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荣,贵州省丹寨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丹寨县兴仁镇烧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烧茶村)诉与贵州省丹寨县富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王小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烧茶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秀贤及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被告富升公司、被告王小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原告烧茶村入股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应得分红人民币24万元,总计:74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烧茶村资金占用费20630元(从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至,现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以上合计760630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烧茶村制定了《贵州省丹寨县烧茶村集体经济发展试点方案》,拟申请财政资金50万元用于投资机制木炭加工以实现发展集体经济的目的。2016年10月21日,原告烧茶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13民村民代表参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二)同意我村《贵州省丹寨县烧茶村集体经济发展试点方案》,投入发展村棘突经济试点投资50万元到富升公司发展机制木炭产业……”,并在村公示栏中进行了公示。2016年11月10日兴仁镇党政办公室印发八届(2016)5号《兴仁镇党政班子联席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四、村集体经济竞争性项目评审工作:3、同意烧茶村50万元用于建机制木炭厂”。2016年11月15日,原告烧茶村作为甲方、被告富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丹寨县兴仁镇烧茶村村民委员会与贵州省丹寨县富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村集体经济发展资金投资入股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丹寨县人民政府部署,为加快丹寨县村集体经济发展,解决空壳村、产业发展难村经济发展,甲方将丹寨县人民政府划拨的村集体发展资金50万元入股给乙方,用于发展机制木炭产业。为明确甲、乙、丙叁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叁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甲、乙、丙叁方本着公平、资源、平等的原则,经协商同意订立合同如下:第二条入股金额和期限,2、入股期限: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三年(即为36个月),自2016年至2019年(以资金实际到账时间起算)。第三条分红约定:1、分红: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方入股乙方采取固定分红回报方式:即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入股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16%(即:8万元整)作为固定分红回报。2、付款方式:分红采取一年(即12个月)一付的方式,乙方到期将分红资金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根据合同法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12日,3年分红款共计24万元。第四条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后向乙方收回入股本金......(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后按时退还甲方入股资金并按期支付入股分红。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烧茶村投资入股被告富升公司的50万元是资金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的专项资金,是2016年12月14日由丹寨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汇入丹寨县兴仁镇财政所,2017年1月12日再由丹寨县兴仁镇财政所汇入被告富升公司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分行账户中(账号:33×××38)。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富升公司应于2020年1月13日将原告烧茶村的50万元入股本金退还原告。从2017年至今,被告富升公司不仅未退还原告烧茶村一分入股本金,也没有按约支付原告一分分红款,综上所述,二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富升公司及王小保共同辩称:一、富升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投资入股合同,合同第三条1、2约定了每年由乙方(指富升公司)付给甲方(烧茶村委会)的固定分红比例(即50万x16%=8万元)和一年一付的付款方式。合同没有约定所谓资金占用费利率,原告在诉状中关于资金占用费2063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采信;二、富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投资入股合同,原告追求的合同目的是按年固定红利8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即本金和红利共计74万元。富升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原告8万元,依合同,富升公司实欠原告本金和红利应为66万元;三、富升公司不能按期向原告结算红利和返本的原因是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时严重负债,企业超负荷营运行和扩建厂窑增加设备等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并不是富升公司恶意拒付。富升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合同专设第五条抵押条款,约定如乙方(指富升公司)到期无法归还甲方(指原告)入股本金,甲方有权处置所属乙方厂区的建设用地和工厂设备以及乙方经营管理权等等,是富升公司的企业资产作担保的,并未以第三人(包括王小保)的个人资产作担保;四、王小保对原告和富升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富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富升公司的担责方式(合同第五条)是以企业资产作担保的;富升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合同时的“王小保”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是代表企业,而不是以王小保自然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综上,恳请采纳二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烧茶村与被告富升公司签订《村集体经济发展资金投资入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村集体资金入股给被告,被告将资金用于发展机制木炭产销产业,入股金额为50万元。原告入股,被告采取固定分红回报方式由被告每年按照入股金额的16%作为固定分红回报(即每年向原告分红8万元)。入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以入股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合同期满后被告按时退还原告入股资金并按期支付入股分红。2017年1月12日,原告将人民政府财政划拨的资金直接由丹寨县兴仁财政所向被告富升公司账户汇入入股资金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富升公司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向原告烧茶村支付分红款8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富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入股资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分红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村集体经济发展资金投资入股合同》、汇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村集体经济发展资金投资入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入股分红款以及在合同到期后及时返还原告入股的资金。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富升公司已经支付8万元分红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富升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入股资金50万元以及分红金16万元。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入股资金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因此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富升公司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小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合同签订时王小保作为富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富升公司承担。另外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王小保对返还的入股金额及分红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省丹寨县富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丹寨县兴仁镇烧茶村民委员会投资款本金50万元和固定分红款16万元,两项共计66万元。 二、被告贵州省丹寨县富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投资款50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丹寨县兴仁镇烧茶村民委员会支付从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丹寨县兴仁镇烧茶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贵州省丹寨县富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国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栋 书记员王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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