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杨玉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王德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邵玉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执行人:王福存(已死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德江与被执行人邵玉库、王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玉凤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王福存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杨玉凤称,请求停止对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王德江与邵玉库、王福存借款纠纷一案,王福存虽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系保证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保证债务进行清偿。案外人与王福存于1988年登记结婚,异议房产系2000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产证虽仅登记王福存一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王福存个人财产,案外人主张对该房产享有75%份额,现执行该房产会对异议人在此房产上的合法份额与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另王福存已于近日过世,异议人年过五旬生活清贫,又刚刚经历丧夫之痛,目前仅有此房产一处住所,若执行此房产会使异议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
被告辩称
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房屋产权证一份;3.死亡证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王德江称,不同意案外人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王福存另有一处位于南岗区的房产,应尽快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德江与邵玉库、王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黑0103民初1111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邵玉库偿还原告王德江借款本金7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王德江借款本金50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德江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邵玉库于2019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德江借款利息25万元;三、被告王福存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邵玉库、王福存未按照生效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王德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以(2019)黑0103执130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福存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筑面积:80.19平方米)房产档案,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19)黑0103执1305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王福存名下的前述房产。
另查明,案外人杨玉凤与被执行人王福存于198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异议房产建成于1999年,于2000年8月9日办理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福存。王福存于2021年1月5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异议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福存名下,案外人主张异议房产为其与被执行人王福存夫妻共同财产,其占有75%份额。从异议房产建成时间和办理权属登记时间推断,异议房产应购买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案外人主张其对异议房产占有75%份额,该内容属于实体权利确认内容,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该主张,不宜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确定,案外人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现被执行人王福存已去世,如案外人主张依法继承王福存遗产,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案外人以异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停止对异议房产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杨玉凤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