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孙乐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利辛县张村镇李集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NMB3B0L

法定代表人:孙乐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鹏,利辛县张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利辛县纪王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月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孙广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利辛县孙乐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孙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月兵、赵启龙、原审被告孙广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鹏、王晓明,被上诉人杜月兵、赵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及原审被告孙广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乐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劳务生产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那么双方约定的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因连续阴雨导致不能正常施工,该原因系属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两被上诉人擅自带工人离场,构成实际违约。因此应适用定金罚则,被上诉人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定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的过错时,适用了公平原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公平原则一般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之中,首先穷尽过错责任原则,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之下才适用公平原则。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生产合同,只能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责任原则来确认谁违约而不能适用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合同实际已停止履行,且均无继续履行之合意,因此来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没有认定谁违约,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而适用公平原则各打五十大板,没有明确返还50000元定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庭审时,证人张某的证言,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造成停产的原因是长期阴雨连绵,而合同中明确,如果因不可抗力造成停工,不予补助,而张某证言讲是原材料供应不足,上诉人停电赶走工人构成违约明显做的是伪证,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定谁是违约方,如何适用定金罚则,却适用公平原则来判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由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最终导致判决不公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杜月兵、赵启龙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在7月29号出现下雨情况,但并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是因为上诉人的生产效益不好,上诉人缩减材料,工人无法生产,在生产线停工后,进而将工人停水、停电,导致被迫离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孙广席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杜月兵、赵启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署的劳务生产承包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双倍定金10万元;三、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3日,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利辛县孙乐乐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赵启龙、杜月兵签订《劳务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已生产三年的3.7米段面隧道窑2条生产线整套设备全部(详见财产清单)承包给乙方,经依法验收后交付给乙方生产使用。甲方负责成品砖销售,不得以市场销售问题耽误乙方正常生产,甲方确保乙方在生产期间的原材料配件、水、电、煤、油及承包费,如因时原因造成停工,甲方须向乙方实际工作人员每天补助100元,因国家政策因造成停工每人每天30元生活费。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如发水),不予补助。甲乙双方协商后签订此承包合同期限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在此承包期内乙方须向甲方交5万元承包定金,如甲方毁约须向乙方双倍赔偿,如乙方毁约本定金不予退还(定金以甲方开具收条为准)。”由孙广席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由赵启龙、杜月兵在承包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杜月兵向孙广席账户转款5万元。2019年12月23日,孙广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杜月兵承包砖厂定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连续阴雨及原材料供应等问题,砖厂停工,赵启龙、杜月兵带领工人离场。另查明:孙广席系孙乐乐之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利辛县孙乐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赵启龙、杜月兵签订的《劳务生产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连续阴雨、原材料供应不足等问题,造成砖厂停工,后二原告于2020年7月带领工人离场。因利辛县孙乐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赵启龙、杜月兵签订的《劳务生产承包合同》早已实际停止履行,且均无继续履行之合意。二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署的劳务生产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务生产承包合同》约定:“如因时原因造成停工,甲方须向乙方实际工作人员每天补助100元,因国家政策因造成停工每人每天30元生活费。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如发水),不予补助。”可见,双方关于合同期限内如果因甲方原因停工的约定为由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工作人员补助费。利辛孙乐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停工补助费,其行为存在过错,赵启龙、杜月兵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利辛孙乐乐公司支付。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补助费的时间,赵启龙、杜月兵仅以此为理由在合同期限内带领员工离场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二原告所雇佣的员工在停工期间不能及时领取补助费用,从而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现实困难,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由利辛县孙乐乐公司返还二原告定金50000元。孙广席在签订合同时以甲方(利辛县孙乐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且经查明公司实际法人孙乐乐系孙广席之子。庭审中,利辛县孙乐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对孙广席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并收取50000元定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孙广席签署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利辛县孙乐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民事责任由利辛县孙乐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赵启龙、杜月兵诉请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本院仅支持由被告利辛县孙乐乐公司返还50000元定金本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赵启龙、杜月兵与被告利辛县孙乐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劳务生产承包合同》;二、被告利辛县孙乐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启龙、杜月兵定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启龙、杜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赵启龙、杜月兵负担575元,由被告利辛县孙乐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二审中,上诉人孙乐乐公司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停工原因是下雨,不是由于上诉人停发工资造成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两位证人都某证实因下几天雨,厂里没有给工人补助,导致工人无法生活而离开。原审被告质证意见是:每月都足额发工资,不会因为下雨而停发工资,发工资都是杜月兵、赵启龙通过我发放的,不存在补助的事。原审被告孙广席举证2020年7月发放工资的笔记一页,证明杜月兵、赵启龙从我手里领取了工资以后第三天就走了,第二天向厂里协商要定金,第三天闹着要定金。上诉人孙乐乐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领取的工资实际是与产量对应的劳务费用,并没有支付因停工而应给的补助。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因二证人证言和发放工资笔记的一页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孙乐乐公司在连续下雨时停工,工人休息。赵启龙于2020年8月2日领取了工资,并注明“工资已结清”,但孙乐乐公司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及其工人发放雨天停工补助。后因杜月兵、赵启龙向孙乐乐公司索要定金,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乐乐公司在连续下雨时停工,该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发水)”,该公司应给予停工工人生活补助。孙乐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停工工人生活补助,属于部分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杜月兵、赵启龙并未向孙乐乐公司直接提出发放补助要求,工人由于未得到生活补助等原因而离开,被上诉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劳务生产承包合同》并无异议,合同解除后,由于上诉人孙乐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定金;由于被上诉人杜月兵、赵启龙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未适用定金双倍返还规则而酌定孙乐乐公司只返还定金5万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孙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利辛县孙乐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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