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政通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350米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874073825R。

法定代表人:仝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瑞,公司员工。

被告:蔡丹丹,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王晓光,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丹丹、王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丹丹、王晓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丹丹、王晓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9.19元,本息合计50979.19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被告蔡丹丹、王晓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蔡丹丹为借款人,借款金额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3日,约定年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蔡丹丹,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9.19元,本息合计50979.19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蔡丹丹、王晓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被告蔡丹丹、王晓光与原告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间为12个月,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蔡丹丹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蔡丹丹、王晓光未按期还款。截至2021年7月2日,被告蔡丹丹、王晓光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9.19元。

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通知与送达16.1本合同附件《关于个人借款细节的约定表》第2项的约定中的住所/联系地址或联系方式即为双方认可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16.2甲乙双方给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但不限于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或执行程序中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业务查询明细等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丹丹、王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9.19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37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蔡丹丹、王晓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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