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有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朱有柱的儿子。

被告:李经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有柱与被告李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有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5120元,合计45120元(利息计算至偿清为止);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1880元,合计61880元(利息计算至偿清为止);3.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9880元,合计59880元(利息计算至偿清为止);4.判令被告偿还车旅费147元(去无锡找被告);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经超以经营家具厂和家具家电门市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2日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1.5%;2017年9月6日借款4万元,月利率1.5%;2018年2月16日借款4万元,月利率1.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9月出走,电话联系不上。原告为寻找被告耗资两千多元,也没有找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朱有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被告李经超未到庭,无法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有柱与被告李经超系同村村民关系。被告李经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有柱借款:2017年9月2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书写了借条;2017年9月6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书写了借条;2018年2月16日借款4万元,被告书写了借条。2019年11至12月期间,被告李经超偿还了利息1000元。因借款本息未清偿完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超向原告朱有柱多次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完全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可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应以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3.85%×4=15.4%)计算。原告关于车旅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有柱借款11万元及利息(1.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7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3.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4.以1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还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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