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邓君,女,住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素芬,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伟增,男,住河源市。
被告:唐志勇,男,住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黄志敏,男,住河源市源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邓君诉被告黎伟增、唐志勇、黄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邓君的委托代理人谢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伟增、唐志勇、黄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邓君诉称: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用于公司周转,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3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每个月22日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承诺每月按二分计息,每月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2016年6月被告偿还了21000元借款本金。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2018年11月,按月息2%计,共2518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邓君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结婚证;3、银行历时明细清单;4、光盘、录音转话;5、人口信息查询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黎伟增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唐志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黄志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黎伟增、唐志勇、黄志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为24个月,每月22日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黎伟增、唐志勇、黄志敏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300000元给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000元、6000元、6000元,合计18000元;于2016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此后未再支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伟增、唐志勇、黄志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黎伟增、唐志勇、黄志敏于2016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黎伟增、唐志勇、黄志敏偿还借款本金27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归还款项之日止,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黎伟增、唐志勇、黄志敏支付的18000元应在上述利息计付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黎伟增、唐志勇、黄志敏应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起以27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黎伟增、唐志勇、黄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的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黎伟增、唐志勇、黄志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何邓君的借款本金27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从2016年7月1日起以27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黎伟增、唐志勇、黄志敏支付的18000元应在上述利息计付中予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08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黎伟增、唐志勇、黄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