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系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安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安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35052E。 法定代表人:黄正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衡,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琼,女,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志与被告重庆市安鑫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被告重庆市安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衡、曾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8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900元(3500元/月×70%×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 000元(35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 796元(6814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620元(7155元/月×4个月),共计93 6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于2020年8月14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5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安鑫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于2020年8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数额无异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九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六个月无异议,但对月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328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应按2900元/月计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期限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20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半月板损伤等。因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1年2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3月22日,原告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情况:2020年2月1297元、3月902元、4月3792元、5月3712元、6月3488元、7月3754元、8月335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即2020年3月15日的工资表发放的是2月的工资,以此类推;2020年2、3月因春节放假及疫情,工资较少。除去2、3月及原告受伤之月8月的工资外,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86.50元[(3792元+3712元+3488元+3754元)/4个月]。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2019年12月的工资表,被告称系该月的工资。该工资表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说法与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工资发放事实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2021年5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21年5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及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2、3月因春节及疫情、8月因原告受伤,该三个月的工资数额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工资情况,故在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时应予以扣除,据此,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686.5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按3500元计算,低于3686.5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后提交的2019年12月的工资表,因与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发放工资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是否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对此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性质是对于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后续医疗费用的一次性结算,虽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代表其受伤不需要后续治疗,故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该项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请求合理合法且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并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819元/年(5819元/月)的60%即 3491.40元,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3500元/月计算,其要求按6814元/月的6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2021年2月2日至相关部门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2021年3月22日,虽然仅有1个月20天,但加上作出部门的送达时间,原告主张2个月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市安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志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安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元; 三、由被告重庆市安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志交通费300元; 四、由被告重庆市安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志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900元(3500元/月×70%×2个月); 五、由被告重庆市安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志停工留薪期工资21 000(3500元/月×6个月); 六、由被告重庆市安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500元(3500元×9个月); 七、由被告重庆市安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620元(7155元/月×4个月); 八、驳回原告黄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七项共计88 344元,限被告重庆市安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黄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安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菊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陈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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