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元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敬敏、张成忠因与被上诉人桑元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敬敏、张成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桑元彬从张敬敏、张成忠房内搬出,并赔偿张敬敏、张成忠房租13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桑元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敬敏与张成忠系父子关系。1982年6月29日,张敬敏、张成忠所在的村民组分给张敬敏、张成忠土地一块,土地部门给张敬敏、张成忠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1983年11月20日,张敬敏、张成忠在该宅基地上建房6间,面积154平方米,房产部门给张敬敏、张成忠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9××1)。2011年1月1日,桑元彬母亲鲁继荣租赁张敬敏、张成忠西头房屋两间,租赁费每月200元,租赁4年4个月后,鲁继荣离开,拖欠张敬敏、张成忠800元房租,鲁继荣又把该两间房屋交给其儿子桑元彬居住至今,桑元彬居住该两间房后既不给房租,也不愿搬出,5年多总共拖欠张敬敏、张成忠房租费共计13600元。桑元彬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桑元彬虽有两间房产的产权登记(房产证号9××0),但该两间房早已因银行盖楼拆迁,桑元彬居住的两间房产属张敬敏、张成忠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桑元彬辩称,张敬敏、张成忠是无理取闹,涉案房屋是桑元彬继承其母亲的,有房产证以及其姊妹之间的协议书可以确认该事实。2006年,其在区法院就所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分割后,其拿着材料办理了房产证,当时房产证上是其母亲的名字,其是共有人,其母亲去世后,其根据姊妹之间的协议,把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

一审原告诉称

张敬敏、张成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桑元彬停止侵权,从××路××室张敬敏、张成忠房产搬出;2.判令桑元彬支付张敬敏、张成忠房租费1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桑元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敬敏与张成忠系父子关系。张敬敏、张成忠与桑元彬系相邻关系。现张敬敏、张成忠诉称桑元彬侵占其位于××路××室房产一处。要求桑元彬归还所侵占的土地并支付房租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审理中张敬敏、张成忠诉称桑元彬侵占属于张敬敏、张成忠位于××路××室房产一处,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桑元彬侵占属于张敬敏、张成忠的房产,故张敬敏、张成忠诉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敬敏、张成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敬敏、张成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敬敏、张成忠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张敬敏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未组织对方进行质证。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敬敏、张成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桑元彬租赁其房屋,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事实,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桑元彬侵占属于张敬敏、张成忠的房产,且张成忠当庭承认并不存在桑元彬侵占其房屋的侵权事实,故对张敬敏、张成忠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敬敏、张成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敬敏、张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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