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市阳光物流配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公路主枢纽西王货运市场A区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具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河北七连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岸下村新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石教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运,男。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市阳光物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阳光物流中心)与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臣、王素娟,被告众盛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菊、朱其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光物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96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给付全部赔偿款之日止,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揽收石家庄世纪创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酒59件,价值31837.6元,铁艺13捆,价值500元;揽收重庆大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颗粒及毛肚,颗粒价值65325元,毛肚价值9580元;揽收西安环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的1件沙发,价值4300元;揽收未长印干花,价值21000元;揽收晋中顺诚物流有限公司的电池2托,价值35600元;揽收众帮物流的锅巴食品21705.6元;揽收苗庆亮的酒、报纸价值26147元;另外还揽收了保健品、马桶等货物。2017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货物从石家庄运至邯郸,被告的冀A×××××车辆(司机为郗红超)将上述货物从石家庄运至邯郸。2017年12月31日23时57分,郗红超驾驶冀A×××××货车行驶至石家庄市高邑县米处时,发生火灾,造成冀A×××××车上货物严重受损。高邑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车厢后部,起火点为左后轮内侧轮胎处,起火原因为左后轮驱动轴摩擦生热引起轮胎着火导致成灾。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上述货物全部损失。原告已赔付石家庄世纪创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酒损失22500元;已赔付重庆大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颗粒损失20000元,毛肚损失7600元;已赔付西安环渤海物流有限公司沙发损失2000元;已赔付未长印干花损失15000元;已赔付晋中顺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电池损失15000元;已赔付众帮物流食品损失8000元;已赔付苗庆亮酒损失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61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众盛运输公司辩称,1.起火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是汽车质量问题;2.原告没有提供运输协议,我公司不清楚,也不清楚运费;3.运输车辆是要办理道路运输证才可以上路行驶,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根据与其他司机签署的协议,一切事故与我公司无关,由司机自行承担,目前查不到该车辆及车主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阳光物流中心揽收了石家庄世纪创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大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环渤海物流有限公司、晋中顺诚物流有限公司、众帮物流、苗庆亮等的货物,包括电池、毛肚、颗粒、洗头床、地板、保健品、食品、铁艺、沙发,郗红超驾驶冀A×××××车将上述货物从石家庄运至邯郸。2017年12月31日23时57分,郗红超驾驶冀A×××××货车行驶至石家庄市高邑县米处时,发生火灾,造成冀A×××××车上货物严重受损。阳光物流中心庭审中陈述其已经赔付各货主损失96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运输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失,但原告需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与被告的运输合同,仅提交了有司机郗红超签字的货运清单以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行驶证,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车辆只是挂靠在其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司机承担。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付货物损失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阳光物流配送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计1101元,由原告石家庄市阳光物流配送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3,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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