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程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韩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张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程虹、韩攀与被告徐旭、张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程虹、韩攀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程虹、韩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旭、张斌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39072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截止2021年3月30日为690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二被告合伙以中标方四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位于雅安市名山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12月1日二被告以中标方和张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车岭镇几安村、石城村、水月村的项目(硬化干道2311米、硬化支路4252米)发包给原告修建,付款方式为按上报计量完成产值的80%结算,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2020年3月25日朱程虹与二被告进行结算,4月2日徐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89072元,2020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2月11日徐旭向朱程虹转款150000元,余款23907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徐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时承认所欠原告239072元工程款的事实,表示该工程款应该由公司支付,未付款的原因是公司还没有将工程款拨下来,不同意由个人承担付款义务。

张斌辩称,我和徐旭是合伙关系,我们从四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接手工程后分包给了二原告,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情况属实,所欠工程款中材料款占多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被告要求施工给被告后期造成了很多麻烦。合伙事务由徐旭掌管收支,具体情况要他才清楚,他是实际法人。前期工程款有些是我支付的,有些是徐旭支付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斌与徐旭系合伙关系,2018年12月1日张斌以自己和四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久易××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朱程虹、韩攀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2018年雅安市名山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几安村、石城村、水月村)硬化干道2311米、硬化支路4252米的劳务及材料发包给朱程虹、韩攀承建,承包内容为混凝土运输及劳务所需材料,承包单价为每立方520元,付款方式为按上报计量完成产值的80%给予结算,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收方以实际为准。张斌在劳务合同上以甲方的名义签字,四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劳务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朱程虹、韩攀提供材料、组织人员完成了硬化道路的施工。该工程总价款140余万元,其间,张斌和徐旭均向朱程虹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斌分四次共支付了210000元,徐旭一次支付了63150元,其余往来账目原告未提交。2020年4月久易××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8年雅安市名山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4月2日徐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车岭镇高标准农田项目欠朱程虹工程款389072元(叁拾捌万玖千零柒拾贰元),项目最终审计后支付。2021年2月11日徐旭通过掌上银行向朱程虹转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余款23907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结算单、欠条复印件、转账记录打印件、名山区财政局关于工程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公示与久易××建设有限公司信息下载打印件等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硬化道路是该工程的一部分,发包方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要求中标人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本案被告徐旭、张斌等人合伙接手工程后又将硬化道路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朱程虹、韩攀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徐旭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徐旭与张斌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持徐旭出具的欠条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旭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徐旭、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程虹、韩攀工程款239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徐旭、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戴德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龙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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