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宛军雄,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潮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君迈黄梅府6栋106/107/108附属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94L0NXF。
法定代表人:唐家兴,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宛军雄与被告湖北潮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潮社餐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军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社餐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宛军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整及延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4日起按市场报价年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整理):2018年11月,原告宛军雄与被告潮社餐饮法定代表人唐家兴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黄梅县××镇“黄梅府*新南街”的店铺木工装修工作,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被告提供材料,柜子按每平方米150元、吊顶及隔墙均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工价)。原告随后邀约其他工人共同施工。2019年1月17日,该店铺木工装修完工。双方经结算总工价为29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还下欠21000元。被告承诺2019年2月4日(春节)前结清余款。然而被告言而无信,拖延至今未付。
原告宛军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潮社餐饮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有:“欠条/2019.1.17/湖北潮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今欠到装修木工工资总工程款29000元整,已付8000元整,下欠21000元整,于春节2019.2.4先付清/(财务印章),经手人唐家兴”。
被告辩称
被告潮社餐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该证据的原件后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原告宛军雄与被告潮社餐饮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店铺装修(主要为木工类),承包方式为:由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原告包清工,工价按面积计价。当年,原告邀约其他工人共同施工完毕。
2019年1月17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家兴与原告当面结算,共同确认总工价为290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8000元,被告还下欠工价21000元。当日,唐家兴经手,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9年2月4日前结清余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宛军雄承揽被告潮社餐饮的店铺装修工作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验收和对报酬金额的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与民事法律中的诚实守信原则相悖。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其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宛军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湖北潮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宛军雄工价款21000元;
二、驳回宛军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湖北潮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宛军雄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