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英吉沙县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吉沙县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3731826033W。
法定代表人:赵益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吉沙县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曹金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英吉沙县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金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吉沙县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张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英吉沙县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1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8736元(161400元*0.06*4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英吉沙县商业步行街项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14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曹金银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61400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财务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院对《借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曹金银承建英吉沙县商业步行街土建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该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英吉沙县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61400元。
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年期为4.75%;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4.25%。
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水泥款161400元及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8736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承建的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1400元的请求,有《借据》及原告公司会议记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以民间借贷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不再公布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改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曹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英吉沙县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金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吉沙县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61400元;
二、被告曹金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吉沙县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9038.44元(利息以16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27876.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11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04元,原告英吉沙县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英吉沙县浙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5元,由被告曹金银负担409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