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泗县德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世宇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开发区泗州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97391290。
法定代表人:邹成虎。
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健诉被告德世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健、被告德世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健诉称:被告为了泗县桂花苑房地产项目的需要,聘请原告担任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项目进行监管前期手续、工程建设、房屋销售、资金核算、工程款支付等全面管理工作;期限2年,即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每年给付的报酬为200万元项目管理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即9月19日支付100万元,第二年2月1日支付100万元。原告接受聘请后,携带数名助手全力投入工作,在泗县租赁房屋,购置家具电器,安家常住。除去双休日驾车往返浦口与泗县外,每天都不辞辛劳到办公室和施工现场巡查、监督、协调,并及时汇报。被告于2017年9月1日支付50万元,至今拖欠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第一年度项目管理费1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德世宇公司辩称:一、蔡健起诉提供的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蔡健与德世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成虎个人所签,并不是德世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起德世宇公司股东邹成虎(同时也是德世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发生数起诉讼。2017年,邹成虎利用法人身份,与蔡健串通签订涉案《协议》,并寻机偷盖公司印章,损害公司利益,以达到个人获利目的。涉案协议内容关系到公司重大经营项目,按法律规定需要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而不能由法定代表人一个人决定。德世宇公司在蔡健起诉后,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蔡健诉状陈述答辩人在2017年9月1日已支付其五十万元管理费,德世宇公司从未向蔡健支付过此费用,德世宇公司会计账簿亦无支付该款的记录。该陈述恰恰可以印证协议并非德世宇公司所签订。二、2018年3月16日,因德世宇公司股东案件纠纷、拆迁安置、工程建设等问题产生矛盾,多次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泗县人民政府成立桂花苑专项工作小组监管该项目建设。蔡健并未参与项目的工程建设、房屋销售、资金核算、工程款支付等工作,邹成虎与蔡健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德世宇公司行为,并且也未实际履行,所以蔡健与德世宇公司无任何关系,蔡健也无权要求德世宇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三、从涉案协议内容看,此协议实际上属于劳动合同,即使协议不是蔡健与德世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成虎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也属于劳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进行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涉案协议系蔡健与德世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所签订,并非德世宇公司所签订,该协议与德世宇公司无任何关系亦未实际履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德世宇公司与蔡健签订的协议一份,工作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对管理费也进行了约定,是200万元,半年支付一次。2、德世宇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德世宇公司委托原告处理桂花苑小区全部事务。3、房屋出租合同及租金收条一份;4、高速公路消费明细一份(部分)。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和泗县南京往返是为了桂花苑项目的管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这个协议是邹成虎个人和原告签订的,结合证据2,系证明其是邹成虎个人的授权,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委托书的内容写的是邹成虎的授权,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参与公司的房屋销售、工程建设的工作。房屋租赁合同是2017年12月签订的,和原告陈述的2017年9月份就参与工作也不相符。对证据4,只是证明原告到过泗县,和在泗县是否参与被告的工作没有关系,且通行费是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
被告质证
被告德世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泗县人民政府成立桂花苑专项工作小组文件,证明2018年3月份成立工作组,因为股东矛盾,工程建设问题,工作组接管。2、证明一份,内容为工作组成员证明2018年3月份进驻桂花苑之后,蔡健未在公司工作,也证明原告和邹成虎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3、网络截图,证明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邹成虎存在与他人串通侵害公司权益之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当时我来的时候这个会我也参与了,当时组长是规划局局长。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我一开始到德世宇公司的时候发票上面都是我签字的,为什么邹成虎给我50万元,是因为德世宇公司账上没有钱,他先行垫付的。我来的时候,张启飞和邹成虎已经有经济纠纷,但是没有现在厉害。我来了以后发现,之前的发票就达到一两千万。邹成虎让我核实,我签字以后,邹成虎再签字。后来因为公司的内部原因就不让我签字了。从我接手公司,项目部很乱,我每个星期四下午就会给工程部开例会。工程的例会是我组织的,工程的进度是我组织的,施工单位的协调也是我协调的。对证据3,表示不知道,和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2,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德世宇公司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邹成虎的签字,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上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租赁房屋和车辆往返票据和原告是否履行管理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对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对于该网络文章,其中内容的真实性没有相关部门的证实,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德世宇公司在泗县开发桂花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邹成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31日,邹成虎给蔡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现泗县德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邹成虎,授权委托蔡健全权代表邹成虎处理德世宇公司开发建设的桂花苑小区的全部事务。9月1日邹成虎和蔡健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德世宇公司)委托乙方(蔡健)对泗县桂花苑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管理时间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管理费及支付方式:甲方每年支付乙方200万元项目管理费用,采用先支付后工作的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9月1日支付上半年管理费100万元,第二年2月1日支付下半年管理费100万元等内容。邹成虎在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知道情况下自行加盖德世宇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同时,邹成虎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支付给蔡健管理费50万元。后因公司内部矛盾,双方自行解除合同。自签订合同时邹成虎支付50万元后,对余下管理费150万元德世宇公司和邹成虎本人均没有支付,蔡健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因德世宇公司在桂花苑项目开发建设中,因股东纠纷、拆迁安置、工程建设等问题引发一系列矛盾,多次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泗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成立桂花苑专项工作小组,对桂花苑项目的资金和印章管理等进行监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健向被告德世宇公司要求给付委托管理费用150万元,德世宇公司提出蔡健并未参与项目的工程建设、房屋销售等工作。对此,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对德世宇公司进行尽职管理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条以及车辆往返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蔡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