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5236700813804,地址:新县城关解放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熊鹰,行长。 被执行人:潘龙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被执行人:胡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潘龙波妻子。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潘龙波、胡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7日作出的(2019)豫152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潘龙波、胡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58441.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潘龙波、胡玲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有权就被告潘龙波、胡玲位于新县城关羚锐大道(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的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潘龙波、胡玲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潘龙波、胡玲名下有少量存款,潘龙波、胡玲其名下位于新县城关羚锐大道(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一套房产,申请人申请拍卖,新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潘龙波、胡玲在新县城关羚锐大道(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拟于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8日拍卖价格为474715元,第二次拟于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3日拍卖价格为403508元,第三次拟于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变卖价格403508元,均已流拍。申请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无证券信息,无保险信息。 (2)被执行人潘龙波、胡玲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1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潘龙波、胡玲未按还款义务履行,2021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58441.67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58441.6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亚诚 审判员  郑 磊 审判员  王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磊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