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2.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某、赵某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售车协议,约定赵某以45万元的价格将甘CXXX号越野车出售给刘某。赵某承诺以给刘某追加价款800万元的轨道工程作为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以弥补刘某购车产生的损失,在结算工程款时扣收车价款。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赵某未向刘某追加800万元的轨道工程,双方约定转让越野车的条件未成就,所签车辆买卖合同不生效。2.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赵某购买甘CXXX号越野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8.5万元,其在使用该车5年后才向刘某转让,转让的价款不降反升为45万元,其中的缘由自不用说,但从法律之公平角度而言,双方将车价款约定为45万元显失公平。即或认定买卖关系成立,也应根据专业机构对甘CXXX号越野车作出的估价确定转让该车的价款。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辩称,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甘CXXX号越野车的附加条件,转让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向赵某支付车价款4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赵某、刘某签订售车协议,约定:赵某以45万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甘CXXX号越野车。刘某未向赵某支付车价款,其于2017年7月6日向刘某出具了欠款金额45万元的1张欠条。刘某于2017年8月12日向赵某支付车价款15万元,尚欠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刘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应给付赵某车价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赵某要求刘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无据证实赵某、刘某对售车协议约定了附加条件,对刘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刘某给付赵某购车欠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主张双方约定以赵某给刘某追加800万元轨道工程作为双方所签车辆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但除陈述外刘某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刘某、赵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时生效。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仅为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事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失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被撤销,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向赵某支付车价款。赵某、刘某实施的引起民事纠纷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本案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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