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尚大明,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蒋国义,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张成辉,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刘云,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师永陆,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陈春邦,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身份证号:xxxx。

申请执行人:冯召祖,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身份证号:xxxx。

申请执行人:才项刀吉,住甘肃省夏河县。身份证号:xxxx。

申请执行人:蒋银珍,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身份证号:xxxx

申请执行人:刀吉仁青,住甘肃省夏河县。身份证号:xxxx

被执行人:酒泉市金永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39BGY。

法定代表人:张泉生。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尚大明、蒋国义、张成辉、刘云、师永陆、陈春邦、冯召祖、才项刀吉、蒋银珍、刀吉仁青与被执行人酒泉市金永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尚大明等10人依据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20)509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3210元,执行费444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在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0)509号仲裁裁决书后,被执行人酒泉市金永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因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2020)509号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尚大明、蒋国义、张成辉、刘云、师永陆、陈春邦、冯如祖、才项刀吉、蒋银珍、刀吉仁青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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