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荣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贵州远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勤江,贵州远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太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现住绥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荣芳与被告谭太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游勤江及被告谭太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9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5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的债务200000.00元。因被告在2020年8月起未按时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月供,原告分4笔转入资金9550.00元到被告的银行卡内代为偿还了贷款。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太国辩称:原告所述协议离婚是事实,向银行贷款20万元是事实,离婚协议该笔贷款由被告偿还也是事实。被告不还款的原因是因原告2020年6月阻止被告在自己的房屋内做生意(打辣椒酱),并给孩子灌输不好的言语,导致孩子不亲近被告,并对被告辱骂。既然孩子对被告没有孝道,被告便不愿还款,情愿让银行将房屋收走。被告未请原告帮助还款,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谭嘉玲,****年**月**日出生育次子谭嘉俊。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绥阳县间作抵押,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播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播州区支行)借款200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政银行播州区支行按借据编号5299953Q11903502174501、5299953Q11903502169401各转入100000.00元到谭太国在该行的账户上,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为62×××51。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在绥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对财产处理作了约定;第四条约定:男方自愿承担偿还在邮政银行债务人民币200000.00元,私人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整,由男方谭太国归还。2020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2020年7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了抵押财产不被处理,便通过自己在邮政银行的账户62×××99向谭太国在邮政银行的还款账户于2020年9月28日转款2350.00元、2020年10月19日转款2400.00元、2020年11月15日转款2400.00元、2020年12月15日转款2400.00元,共计转款9550.00元到被告谭太国的账户内,邮政银行播州区支行于2020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21年1月15日在被告谭太国的账户内扣款共计9600.00元偿还了被告应当偿还的贷款9600.00。其中9550.00元,系原告转给被告之款。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2021年2月3日,原告徐荣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离婚协议》、《离婚证》、贷款还款流水清单、交易明细、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提供其在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取其现金13500.00元,因原告取出该款时,双方尚未离婚,系婚姻存续期间取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在邮政银行的共同借款200000.00元由被告偿还,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及该法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债务应由被告谭太国偿还。原告徐荣芳将款9550.00元转到被告谭太国的账户内为被告代偿债务后,向被告追偿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之规定,对原告徐荣芳要求被告偿还债务9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谭太国给付原告徐荣芳为其代偿的贷款9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谭太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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