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松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大柘镇华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昌县大柘镇华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123ME0260620X。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主任。 被告:遂昌县大柘镇华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遂昌县大柘镇华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123582657036K。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社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松根与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大柘镇华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洋村委会)、遂昌县大柘镇华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华洋村经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文、被告华洋村委会及华洋村经合社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松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村机耕路建设毁损茶叶地补偿款22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组织建设华洋村西坪山至小隘坑机耕路工程,毁损了本村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经营的茶叶地、林地。机耕路建成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对被毁损的茶叶地、林地的农户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共有7户需要补偿。2019年3月25日,被告确认原告户的补偿费用为2271元,并要求原告等七户户主办理了相关的领款手续,制作了《发放清单》和《领(借)款单》,但是被告接收上述材料后,款项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建设村机耕路毁损了原告等人经营的土地及青苗,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被告拖欠补偿款不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村机耕路毁损茶叶地补偿款2089元,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洋村委会、华洋村经合社辩称,原告诉称村道路工程毁损原告林地、茶叶地情况属实。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数额无异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组织华洋村西坪山至小隘坑机耕路工程建设。后因道路塌方损毁了原告张松根等人茶叶地、林地。2018年11月5日,华洋村委会成员经会议讨论决定,同意给予适当补偿损失,按山每亩1000元,茶叶每亩3000元。2019年3月25日,经华洋村委会讨论,原告张松根等7人与华洋村经合社签订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款到各农户,总补偿金额为25378元,其中原告张松根茶叶地补偿款为2271元。之后,被告方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协议、发放清单、领款单、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华洋村委会、华洋村经合社道路建设工程损毁了原告的林地,双方经协商,补偿数额为2271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补偿款2089元,少于双方协商的数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华洋村委会、华洋村经合社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茶叶地补偿款2089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大柘镇华洋村民委员会、遂昌县大柘镇华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松根茶叶地毁损补偿款2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松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