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晋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1817J。 法定代表人: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何晋仁与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晋仁,被告金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晋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21394.14元;2.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0000元。事实与理由:何晋仁为金泰集团公司的职工,因退休年龄已到,单位欠缴养老保险,由何晋仁垫付了该项费用,才办理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
金泰集团公司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根据何晋仁提供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中记载内容,金泰集团公司应承担何晋仁垫付的社会保险基金数额为15918.4元整,何晋仁应承担社会保险基金个人缴纳额5475.74元。何晋仁系金泰集团公司职工,于2003年下岗,2009年2月退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何晋仁于2009年2月退休,何晋仁近期才起诉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承担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该项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一、何晋仁于1970年进入金泰集团公司工作,于2009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09年2月12日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1394.14元,其中个人缴纳额5475.74元,单位缴纳额及滞纳金合计15918.4元。何晋仁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后取得独生子女优待证。 二、2021年8月17日,何晋仁为申请人,以金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垫付的社保费用21394.14元;2.支付申请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0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401号仲裁决定书,以何晋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三、自2018年底开始,金泰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崔海军等六人,先后与金泰集团公司就社会保险费、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形成诉讼。经法院审理,均已作出民事判决。在该宗案件审理中,金泰集团公司未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晋仁系金泰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何晋仁退休前,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义务,故何晋仁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后,金泰集团公司应当将单位应缴纳额及滞纳金共计15918.4元支付给何晋仁。本院对何晋仁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其个人应缴纳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何晋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自愿生育一名子女,按照规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何晋仁称,其退休后多次向金泰集团公司索要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因金泰集团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予支付,金泰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何晋仁的陈述及其他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本院对金泰集团公司抗辩何晋仁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确定金泰集团公司按济南市发布的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即7895.1元向何晋仁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晋仁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5918.4元; 二、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晋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7895.1元(26317元×30%); 三、驳回何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本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