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暨被告:沈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萍,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暨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96号汉江国际1栋1单元12层13室。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星,黄劲松,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暨第三人:湖北思远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特1号华中曙光软件园D栋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沈金华与被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思远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金华、第三人湖北思远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金华、第三人湖北思远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0)鄂0103民初5316号]并入原告沈金华与被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思远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0)鄂0103民初5308号],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正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沈金华,被告暨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松、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第三人湖北思远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金华提出诉讼请求:1、华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延后2个月才告知沈金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致使沈金华不敢找工作。2、华特公司撤销解除沈金华劳动合同的决定。3、判令华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561元/12个月*3倍*4个月*2倍=121122元,经济补偿金60561元/12个月*3倍*4个月=60561元。4、判令华特公司支付沈金华应休未休年假加班费6000元/21.75天*2*(10天*4年-9)=17143元。5、判令华特公司支付沈金华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月*30个月=180000元。6、判令华特公司为沈金华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至2019年5月20日。7、判令思远通公司支付沈金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提成合计69670元,并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提成迟发补偿利息17682元,按照合同签订的第二年6月30日发提成,每拖欠1天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两项合计金额为87352元。8、确认沈金华与华特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9、确认沈金华与思远通自2015年10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10、判令华特公司按沈金华的实际收入为沈金华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11、判令华特公司为沈金华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至2019年5月20日。12、判令思远通公司因未与沈金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倍的劳动报酬。事实理由:沈金华2015年4月20日入职华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2015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华特公司未安排沈金华年休假。2019年2月1日,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锋无理拒绝沈金华约20000元费用的报销申请,双方争吵过程中,李中锋殴打沈金华,致沈金华多处软组织受伤。当天,华特公司禁用沈金华OA、CRM系统,2019年3月10日未发放沈金华2019年2月工资,事实上将沈金华辞退。2019年5月20日沈金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得知华特公司已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沈金华劳动合同。沈金华在为华特公司工作期间,根据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锋的要求和指示,从2015年起为华特公司股东李中锋、王海波实际控制的思远通公司销售软件,思远通公司应向沈金华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销售提成69670元,加延迟支付利息17682元,共计87352元。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华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安排沈金华调休,应向沈金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应视为固定期限为3个月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因需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而提前终止,华特公司与沈金华连续签订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应自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向沈金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华特公司辩称并诉称,因沈金华存在多次故意旷工行为,且自2019年2月12日起拒绝到岗上班,旷工时间累计达13天,故2019年2月22日华特公司决定对沈金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予以开除处理,并经公司工会审批确认同意。华特公司用工期间,沈金华通过调休形式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其无权再主张年休假加班费用,且其计算的费用严重偏离事实基础,其请求无事实基础。双方只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期限大部分重合,沈金华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特公司支付沈金华2016年9月1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275.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特公司未欠缴沈金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江劳人仲裁字[2020]第64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无据,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特公司无需支付沈金华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2、华特公司无需支付沈金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275.86元;3、沈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思远通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沈金华未与思远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向思远通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金华遭受的损失应向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锋主张。思远公司四个股东分别为王春雷、李凤霞、王海平及夏阳明,李中锋不是思远通公司股东和员工,思远公司已就李中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特公司2015年4月16日与沈金华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暂定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试用期月薪为4000元/月。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共三年。甲方(即华特公司)聘用乙方(即沈金华)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销售业务相关岗位职责。工作地点为武汉市。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餐补+工龄工资+KPI考核工资(4000+1500)。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6年9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共三年。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销售业务相关工作。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餐补+工龄工资+KPI考核工资(4290+1710)。合同第十一条其他规定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本合同生效前双方签订的任何《劳动合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失效,其他之前签订的相关协议文本(包括但不限于《保密协议》《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2019年2月1日沈金华因费用报销一事与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锋发生肢体冲突,当天,华特公司禁用沈金华OA系统。此后,沈金华以华特公司停用OA系统、未发放提成工资为由再未上班。2019年2月22日华特公司作出《员工辞退通知书》,以沈金华“在本公司担任销售部销售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二次旷工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导致各项工作滞后”为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员工手册》,决定予以除名。同日,华特公司行政人事部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沈金华开除的通知》。2019年10月21日沈金华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4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沈金华与华特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特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沈金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275.86元并驳回沈金华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沈金华及华特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华特公司提供的《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旷工处理第二条规定,月累计旷工一个星期(含)以上者,除相应旷工薪资扣罚外,公司给予解聘处理。仲裁庭审中,沈金华确认考勤打卡到2019年2月1日,旷工原因是被申请人(华特公司)未发放提成,(我)只有用旷工进行抗议,并未无故旷工。

还查明,沈金华未提供要求与华特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根据沈金华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其2017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应享受年休假9天,华特公司未提供安排沈金华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华特公司与思远通公司系独立的用工主体,沈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及混同用工情形,未提供思远通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发放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证据。审理中,沈金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华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华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特公司与沈金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华特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华特公司制定的《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旷工处理第二条规定,月累计旷工一个星期(含)以上者,除相应旷工薪资扣罚外,公司给予解聘处理。沈金华2019年2月1日起以华特公司未发放提成工资为由未办理任何手续不到岗上班,截止2019年2月22日扣除春节休假时间,累计旷工时间已达一个星期以上,华特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单位规章制度,解除沈金华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沈金华要求确认华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12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金华放弃要求华特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华特公司未提供安排沈金华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向沈金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即6000元÷21.75天×9天×200%=4965.5元。华特公司不支付沈金华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华特公司对2017年2月2日前工资支付凭证不负有保管义务,沈金华要求华特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华特公司仅提供《关于2017年春节放假通知》和《关于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主张已安排沈金华年休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沈金华与华特公司2016年9月1日经协商一致订立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且沈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华特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沈金华要求华特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特公司不支付沈金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275.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华特公司与沈金华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试用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此后,双方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沈金华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华特公司提供劳动,华特公司向沈金华发放工资性劳动报酬,直至2019年2月1日,沈金华要求确认与华特公司2015年4月20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金华要求按其实际收入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华特公司与思远通公司系各自独立的用工主体,沈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及混同用工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思远通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发放工资性劳动报酬,沈金华要求确认与思远通公司2015年10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提成工资及利息共计87352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暨被告沈金华与被告暨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暨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沈金华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元;

三、被告暨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暨被告沈金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275.86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沈金华和被告暨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暨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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