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驿和家(北京)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武立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晓,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吉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5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东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驿和家(北京)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和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吉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吉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驿和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吉晋公司向驿和家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2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的协议,不是中介合同,而是咨询服务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咨询服务费的支付分为三次,2020年1月7日支付25万,2020年3月20日支付25万,剩余的支付条件是甲方(驿和家公司)取得酒店特行证之日,那么乙方(京吉晋公司)有义务负责办理特行证,或者在条件具备后才有权要求支付。二、25万元剩余款的支付条件没有达到。《咨询服务费协议》约定,剩余25万元在甲方(驿和家公司)取得酒店特行证之日进行转账支付,那么对应的乙方应该是协助办理特行证的,但目前酒店未取得特行证,所以这笔款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这笔款是错误的。三、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条件已经成立合同中约定2020年9月1日前未取得该酒店的合法经营证照导致甲方退租,乙方应将上述已收款项足额退还给甲方。首先,该酒店的确未取得经营证照,因此驿和家公司与出租方签订了《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协议》,《合作协议》于2020年1月5日签订,约定2020年3月1日成立合资子公司,承包经营期自2020年2月1日至2035年1月31日,但2020年1月末中国爆发疫情,全国处于封闭状态,该酒店根本未进行实际经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指出,5.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最高法院是承认疫情对于房屋租赁经营的不可抗力的认定的,或者说是承认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的。因此,驿和家公司与北京玉泽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泽天拓公司)解除合同是具有合法的理由的。第三,驿和家公司与京吉晋公司之间的《咨询服务费协议》约定了2020年9月1日前未取得该酒店的合法经营证照导致甲方(驿和家公司)退租,乙方(京吉晋公司)应将上述已收款项足额退还给甲方。鉴于该条款只约定未取得合法经营证照乙方就退还已收款项给甲方,而驿和家公司解除合同,未办理经营证照具有合法的理由,并不是恶意阻止条件发生。虽然驿和家公司与玉泽天拓公司的解除合同中表述的是因疫情解除,并没有体现因未能取得合法经营证照解除,但疫情是未取得合法证照的原因,未取得合法经营证照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而《咨询服务费协议》约定的条件是未取得合法经营证照退租,虽然在解除协议中未表述,但情况依然存在。从双方的《咨询服务费协议》的内容上看,这并不一个纯粹的中介协议,并不是以双方达到交易为完全的付款条件,而是一个咨询服务协议,从京吉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记录看,他也是为驿和家公司出各种主意,谈判合同条件,并不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所以,京吉晋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是在驿和家公司与玉泽天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就完成了,京吉晋公司的义务还包括取得特行证及合法的经营证照,甚至要承担办不下来的风险。否则,如果京吉晋公司的义务不包括取得特行证及合法的经营证照,并要承担办不下来的风险,按一般的中介合同,京吉晋公司的服务费也不可能这么高。本案中,疫情是驿和家公司与玉泽天拓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理由,同时也是未办经营执照的事由;驿和家公司未取得合法的经营执照中客观存在的,《咨询服务费协议》只约定驿和家公司一方未取得合法经营证照退租就应该退款,并没有对未取得经营执照设定前提条件(如一审中判决的介绍的酒店不符合行业管理规定或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即并不是说,驿和家公司因此疫情就不可以主动退租,因疫情办不了证照也属于返还款的情形。因此,退还已付款的条件已经成立,因此,京吉晋公司应该退还已付的25万元。因此一审判决驿和家公司向京吉晋公司支付剩余25万元的服务费是错误的;另外,京吉晋公司已收的25万元也应该退还给驿和家公司,当然未支付的25万元也不应该再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京吉晋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驿和家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京吉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驿和家公司向京吉晋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0万元人民币,以及自2020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15.75万元人民币,以上共计65.75万元(上述违约金计算应截止实际给付之日)。
驿和家公司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驿和家公司与京吉晋公司之间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2.判令京吉晋公司向驿和家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25万元;3.反诉费用由京吉晋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7日,京吉晋公司(乙方)与驿和家公司(甲方)签订《咨询服务费协议》,约定:甲方于2020年1月5日就承包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东方华瑞北区8号楼未来域公寓3-5层共84间房开设酒店事宜委托京吉晋公司达成以下协议。甲方经乙方介绍于2020年1月5日,就以上酒店事宜已成功签约承包合同,并承诺支付给乙方咨询服务费共计:75万元整。双方约定2020年1月7日先支付25万元整,2020年3月20日之前通过乙方提供的指定支付账号转账25万元整,剩余25万元在甲方取得该酒店特行证之日进行转账支付。甲方若在2020年3月20日之前未能支付乙方上述金额。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按未支付金额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若该酒店项目在甲方承租期间2020年9月1日前未取得该酒店的合法经营证照导致甲方退租乙方应将上述已收款项足额退还给甲方。签约当日,驿和家公司如约支付了首笔咨询服务费25万元,但后续两笔咨询服务费未支付。
另,2020年1月5日,驿和家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玉泽天拓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拟经营酒店业务乙方拥有丰富的酒店经营管理的经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该酒店业务等合作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1、酒店经营场所及范围。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东方华瑞北区8号楼未来域公寓3-5层共84间房屋以及一层大堂酒店前台内区域用于经营品牌酒店项目。2、合作方式。甲方在2020年3月1日前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下称酒店公司),注册资本金拟定为100万元,该酒店公司仅用于专门经营本协议第一条所述之酒店场所。甲方同意乙方承包酒店公司之经营权,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用,并享有承包经营期间酒店公司的全部利润。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20年2月1日至2035年1月31日止。甲方如未能在免承包费期间内为酒店公司办理完毕特种行业资质许可承包期限应自酒店公司实际办理完毕特种行业资质许可之日开始计算14年零8个月。3、费用及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 209 600元。承包费自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承包费为403 200元/月。自第一个合同年度开始承包费每3年递增8%。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7月15日,玉泽天拓公司与驿和家公司(乙方1)、武云龙(乙方2,驿和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经营常营东方华瑞北区8号楼未来域公寓3-5层。2020年春节以来,新冠疫情及相关的防控措施对整体经济影响甚巨,尤其对酒店行业造成了重创。在这种情况下,甲乙双方均面临着收入急剧减少、经营异常困难的处境。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后,2020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二、甲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 209 600元人民币。甲方若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能支付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 209 600元,则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日支付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甲方需将退还的保证金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四、《合作协议书》解除后,除本协议约定的外,双方不再互相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京吉晋公司与驿和家公司达成的咨询服务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咨询服务费协议中的退款条件是否成就。协议约定,若驿和家公司在2020年9月1日前未取得合法经营证照导致退租,则京吉晋公司应将收取的咨询费予以退还。现驿和家公司确实与玉泽天拓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书》,但解除协议中对解除原因的表述为“新冠疫情及相关的防控措施对整体经济影响甚巨”“双方均面临着收入急剧减少、经营异常困难的处境”,并未体现出系因未能取得合法经营证照导致的解除、退租。驿和家公司于庭审中虽辩称由于新冠疫情影响无法取得相关经营证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无法采信。双方咨询服务费协议中的退款条款意在约束受托人京吉晋公司应当提供符合行业管理规定、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酒店资源,现并无证据证明是因为京吉晋公司介绍的酒店不符合行业管理规定或者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导致的合作协议解除。因此,驿和家公司与玉泽天拓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不影响咨询服务费协议的效力和履行,京吉晋公司依据咨询服务费协议要求驿和家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驿和家公司拒绝支付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样,对驿和家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咨询服务费协议并由京吉晋公司退还已收取的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京吉晋公司要求驿和家公司以利息形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第三笔25万元的支付时间并不明确,逾期利息起算点无法确定,且驿和家公司亦辩称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因此,一审法院对第二笔25万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利率标准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京吉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驿和家公司支付京吉晋公司剩余咨询服务费500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驿和家公司以25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京吉晋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京吉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驿和家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驿和家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为咨询服务合同,京吉晋公司的合同义务还包括取得特行证及合法的经营证照,甚至要承担办不下来的风险。就此本院认为,合同性质应从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的目的来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咨询服务费协议》约定“驿和家公司经京吉晋公司介绍于2020年1月5日,就以上酒店事宜已成功签约承包合同,并承诺支付给京吉晋公司咨询服务费共计:75万元整。”还约定了三笔付款的具体期限,根据协议内容,京吉晋取得咨询服务费的原因是介绍、促成了驿和家公司成功签约承包合同,以上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有关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规定。此外,“若该酒店项目在驿和家公司承租期间2020年9月1日前未取得该酒店的合法经营证照导致甲方退租,京吉晋公司应将上述已收款项足额退还给驿和家公司”并不能推出京吉晋公司负有取得或协助取得酒店证照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驿和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驿和家公司另上诉主张《合作协议书》解除故已满足《咨询服务费协议》中的前述退款条件。就此本院认为,《咨询服务费协议》中的前述退款条款意在约束受托人京吉晋公司应当提供符合行业管理规定、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酒店资源。解除协议中对解除原因的表述为“新冠疫情及相关的防控措施对整体经济影响甚巨”“双方均面临着收入急剧减少、经营异常困难的处境”,并未体现出系因未能取得合法经营证照导致的解除、退租。现并无证据证明是因为京吉晋公司介绍的酒店不符合行业管理规定或者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导致的合作协议解除。因此,对驿和家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京吉晋公司有权依据《咨询服务费协议》要求驿和家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驿和家公司支付咨询费50万元及部分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驿和家公司要求京吉晋公司返还25万元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驿和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300元,由驿和家(北京)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