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宝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勇,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号楼6层601、602、604-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A5TCY74。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
审理经过
原告朱宝娜与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禛公司)统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宝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3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总额为110725元,其中车损变更为94225元,评估费请求放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为冀B×××××车在被告中禛公司(原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统筹(附不计免赔),统筹期间自2019年5月9日0时至2020年5月8日24时止。2020年3月21日5时3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李立永驾驶冀B×××××冀B×××××重型载货汽车,在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米与马晓涛驾驶的冀B×××××冀B×××××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李立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的冀B×××××车经河北宏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00853元,花费评估费3025元,施救费6500元,拆解费10000元,上述共计120378元。因就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原告只得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3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5时30分许,李立永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朱宝娜的冀B×××××号/冀B×××××重型载货汽车,在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米与马晓涛驾驶的冀B×××××号/冀B×××××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李立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2月16日,经被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大唐鉴字(2020)第012087号保险公估报告,估损鉴证结论为:冀B×××××号车辆修复金额已超出现金价值,推断全损,估损金额为94225元。2021年1月4日,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因报废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另查:2019年5月9日,原告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统筹,约定机动车损失统筹责任限额110853元(不计免赔),统筹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拆解费10000元,施救费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统筹单、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大唐鉴字(2020)第012087号保险公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名下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辆统筹,在统筹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赔款。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损94225元、施救费6500元、拆解费1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072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107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宝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