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通渭县宏瑞石料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张小红,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李文奎,男,汉族,甘肃通渭县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通渭县宏瑞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宏瑞石料厂)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通渭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6月8日,通渭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裁决书,法定时效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通渭县人民法院认为,在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了裁决书后,当事人不服该裁决书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宏瑞石料厂并未提起诉讼,即视为认同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案所做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在经过法定时效后即生效,另外,在该裁决书生效后,宏瑞石料厂又以在该案处理过程争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以及其非用人单位为由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故对异议人的第一、二、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渭县宏瑞石料厂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宏瑞石料厂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2017)甘1121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并未审查仲裁裁决的合法性,1、该裁决未向申请人送达,该裁决未生效;2、李文奎与甘肃大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与宏瑞石料厂不存在用工关系;3、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请求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6〕通劳人仲案字第7号李文奎与通渭县宏瑞石料加工厂工伤赔偿争议一案中,即没有被申请人通渭县宏瑞石料加工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主体资格相关材料,也没有通渭县宏瑞石料加工厂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本案中,被申请人通渭县宏瑞石料加工厂并未授权委托张宏伟参加仲裁,通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执异1号异议裁定,发回通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俊杰 审判员 史鹏飞 审判员 白 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