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2624191。 法定代表人:孙贵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添,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上诉人郭永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安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认为建安公司、郭永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前达成的协议,郭永清的工伤待遇尚未能最终确定,郭永清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提起劳动仲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建安公司应负担的工伤待遇以原审法院审核确定为准。对于该项事实认定,建安公司表示不服,理由如下:建安公司的项目部代表杨景栋及班组长陈建根与郭永清在工伤认定申报及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了壹份《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实际支付郭永清41877.29元后,郭永清不再追究建安公司及陈建根的责任,郭永清与徐世杰再有发生任何问题亦是与其两人无关,建安公司以后无需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该协议是在建安公司为郭永清办理了工伤申请后,也就是相应的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受理并将赔付相应的一次性伤残及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建安公司完成了作为用人单位应尽义务后,双方就工伤赔付以外的费用进行协商而订立的。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不违法我国强制性及效力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上述协议签订后,建安公司通过财务人员将上述约定的41877.29元于2020年1月23日一次性向郭永清支付完毕。综上,郭永清已经全额收取到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10.5元及工伤医疗补助63555元,也与建安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亦是收取到了建安公司额外赔付的41877.29元。故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完毕了本案工伤的全部义务,郭永清明确表示不得再向建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本案郭永清为此现再次向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原判决认为虽然有订立《协议书》,但仍可就此要求建安公司负担相应工伤待遇,该认定显然无视双方对《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精神,违背《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应予改判纠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错误认定建安公司仍需要支付郭永清68780.33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的规定予以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建安公司与郭永清已经达成调解并形成书面的协议,同时也是全面履行完毕,故郭永清再以此为由提起的仲裁主张显然系违背协议约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建安公司无需再向郭永清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郭永清辩称,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支持原劳动仲裁裁决的意见。郭永清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协议书是没有落款日期的,而公司提供的有落款日期,是公司不按工伤保险赔偿。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协议书是不合法的,是建安公司以提供工伤材料胁迫让郭永清签的,并不是郭永清的真实意思。建安公司在住院期间就终止其劳动合同,所以其为了协议书2019年10月份是坚持带病上班的,建安公司认为郭永清没有去上班,后来郭永清就去申请仲裁,签完后建安公司又不支付工资,当时说医药费先支付,但是没有及时支付,当时就是代班的人跟郭永清签的。请依法驳回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永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所作出建安公司再支付郭永清尚需给付68780.33元,维持原裁决建安公司再支付郭永清(¥85382.31元);2.依法判令建安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差:一审认为三方协议书约定金额63555元,数额是没有错的,错在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签订三方协议书时计算依据金额有误(福建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31元而不是6355元)。现有公司保险基金从邮政银行账号对账单于交易日期2020.11.13工伤收入6756.7元为证。理应支持原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10.5元,应纠正一审判决63555元为69910.5元。2.关于建安公司已支付款项中2019年10月、11月工资各4500元的性质问题:一审认为该9000元应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抵扣是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而本案郭永清是11月4日才办入院治疗,才停止工作。一审认为郭永清辩称该9000元是建安公司向其发放正常上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认为是错的。对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寻找相应的依据,将这种责任标准予以法定化,避免不确定和不统一的自由裁量。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而这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它民事责任。因此,在仲裁或诉讼中,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工作的情况下,仲裁庭或法庭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所以请求二审要求建安公司提供考勤表和工资来证明10月和11月的上班实际情况。如果建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医疗费的问题:一审主张医疗费按正式票据为凭,是没有错的,可是有一点事实没有清楚,因有几张没有正式票据的金额,是经过建安公司某主要负责人的同意,在这起工伤赔偿争议中,建安公司都没有特别提出异议,所以理应支持院仲裁裁决以实际开支为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在一审法定没有得到妥善解决,郭永清在工作中坚持作为塔吊信号的执业操守,勇于即使制止违规操作的发生而受到暴力伤害,为了避免连累无辜人的生命安全,反受其害,付出代价太高。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郭永清的后续治疗费用。虽后续治疗费用不属工伤赔偿待遇,但是属同一个伤害事件产生,所以恳请二审一并审理妥善帮助解决,才提出鉴定申请作为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建安公司再支付郭永清各种待遇和后续治疗费用,支持郭永清的上诉请求。 建安公司辩称,郭永清提出的本案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判决据以认定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2.原判决就2019年10、11月各4500元共计9000元的款项用以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3.郭永清仲裁认为医药费为“36404.1”元,而《协议书》中记载的厦门建安公司只认可“33677.29”元,原判决认定为“35157.62”元已经超出厦门建安公司的认可范围,该认定已明显对郭永清是有利的,剩余缺乏正规票据及是否与其伤情相关均郭永清并无法举证,故其该主张不应予以采纳。4.后续治疗的问题,原判决中郭永清并未对此提起诉讼,故现二审提起不符合程序;同时,三方协议中已经予以明确,郭永清不得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况且也没有实际发生。5.司法鉴定,郭永清认为的刑事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其当然可以自行向加害人去主张,与本案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安公司不予支付郭永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85,382.3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郭永清至建安公司施工的漳州市龙文区进贤新村安置房三期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岗位为塔吊信号工,月工资4,500元。建安公司以“进贤新村安置房三期”项目参加工伤团体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9年9月20日下午5点许,郭永清因当天下午举报塔吊司机徐世杰酒后操作塔吊,回到工地宿舍时被徐世杰用安全帽砸伤,造成左肩受伤。郭永清先后数次前往九0九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9年11月4日至11月18日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9年11月24日转至九0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29日,共5天。郭永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157.62元。 2019年12月25日,建安公司向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漳州市龙文区认定工伤[202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郭永清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0年1月13日,郭永清与建安公司项目部代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建安公司付清郭永清医疗费33,677.29元、补贴4个月误工费(其中2019年10月、11月各4,500元,另外2个月各3,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877.29元;扣除已支付10月、11月补贴,实际再支付41,877.29元。嗣后,建安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41,877.29元。 2020年4月29日,郭永清的劳动能力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漳劳鉴[因工2020年第五期]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 2020年6月19日,郭永清(甲方)、建安公司(乙方)、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协议生效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5元,由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555元等。嗣后,建安公司未向郭永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5元。郭永清庭审自认收到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55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10.5元。 2020年9月11日,郭永清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建安公司支付郭永清医疗费36,4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住院护理费2,375元、误工费40,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10.5元、后续一辈子治疗疼痛费用63,555元;裁决建安公司与郭永清签订的协议无效。2020年12月10日,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20]161号裁决书,裁决:一、建安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郭永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82.31元。二、驳回郭永清其他仲裁请求。 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漳龙文劳人仲案[2020]161号裁决书于2020年12月11日送达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永清于2018年11月2日到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的工程项目缴纳工伤保险,郭永清在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郭永清于****年**月**日出生事故伤害,建安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规定,郭永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于工伤待遇,应由建安公司负担。郭永清主张的医疗费中35,157.62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金额未能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郭永清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仍按仲裁裁决分别确定为570元、2,375元、18,0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郭永清、建安公司及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在《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约定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63,555元,该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郭永清及建安公司已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达成合意,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确定为63,555元。 因此,建安公司应负担郭永清的医疗费35,1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5元,合计119,657.62元。因建安公司已共向郭永清支付50,877.29元(包括2019年10月月、11月工资各4,500元),应予扣除,故建安公司应再支付郭永清68,780.33元(119,657.62元-50,877.29元)。关于建安公司已支付款项中2019年10月、11月工资各4,500元的性质问题,郭永清辩称该9,000元是建安公司向其发放的正常上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在2019年11月间住院治疗的事实相左;且在其与建安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明确2019年10月、11月各4,500元是误工费补贴;因此,郭永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9,000元应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抵扣。 关于郭永清与建安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因系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前达成的协议,郭永清的工伤待遇尚未能最终确定,郭永清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提起劳动仲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建安公司应负担的工伤待遇以一审法院审核确定为准。 综上,建安公司应支付郭永清医疗费35,1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5元,合计119,657.62元,扣除建安公司已支付50,877.29元,应再支付68,780.3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郭永清医疗费35,1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5元,合计119,657.62元(已给付50,877.29元,尚需给付68,780.33元);二、驳回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建安公司对“郭永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157.62元”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是33677.29元;郭永清对“2020年1月13日,郭永清与建安公司项目部代表签订一份《协议书》”有异议,郭永清并没有签日期,日期是公司自己签上去的,是先签协议书,一个星期后才拿材料去申请工伤鉴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永清治疗工伤共花费医疗费35157.62元,有郭永清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证,可以认定,故对建安公司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建安公司是否应向郭永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对郭永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永清与建安公司项目部代表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郭永清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结论作出之前,不能排除郭永清对自身伤情存在误解,且若仅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金额履行,明显对郭永清有失公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建安公司未于该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建安公司负担。本案中建安公司虽对郭永清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有异议,但其对于郭永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建安公司承担没有异议,可以确认。郭永清在建安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经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建安公司应向郭永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郭永清的伤情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建安公司应按相应标准向郭永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审对郭永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1.根据郭永清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郭永清治疗工伤共花费医疗费35157.62元。郭永清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因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郭永清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郭永清受伤后先后数次前往九0九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其主张受伤后上班至2019年11月3日,建安公司不予认可,郭永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郭永清在其与建安公司项目部代表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建安公司已向其支付2019年10月、11月的误工费各4500元。一审认定将建安公司已向郭永清支付的2019年10月、11月误工费从建安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中抵扣并无不当。郭永清在其与建安公司及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在《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中确认由建安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63555元,该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郭永清上诉提出建安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10.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郭永清向社保基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包含郭永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后续就医补助,故郭永清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后续医疗费用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郭永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郭永清负担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微 审 判 员 刘小玲 审 判 员 邓文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菁 书 记 员 邹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