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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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孔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梨树区村民,住鸡西市梨树区。
被告:侯世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朱孔新与被告侯世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孔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世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孔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侯世禧立即给付朱孔新所垫付的梨树区道路施工工程的水泥款及利息共计25795.00元;2.诉讼费由侯世禧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侯世禧承包梨树区道路施工工程,因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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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过程中侯世禧资金短缺,向朱孔新借款,由朱孔新替侯世禧垫付水泥款20500.00元,侯世禧于2014年9月12日给朱孔新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侯世禧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所欠朱孔新垫付的水泥款。2016年6月朱孔新向梨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找不到侯世禧无法送达、开庭,只好撤诉。在这几年期间,朱孔新多次找到侯世禧催要欠款,侯世禧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给付。2019年4月11日朱孔新再次向梨树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因朱孔新向法院提供的侯世禧信息不详,所以撤诉。至2020年8月24日再次起诉到法院,以维护朱孔新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侯世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朱孔新在侯世禧承包梨树区道路施工工程中,为侯世禧垫付水泥款20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结合朱孔新当庭陈述,认为该欠条有签字确认,并按有手印,真实性较高,本院予以釆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侯世禧承包梨树区道路施工工程,因其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短缺,向朱孔新借款,由朱孔新替侯世禧垫付水泥款20500.00元,侯世禧于2014年9月12日给朱孔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朱孔新垫付水泥款贰万零伍佰元整。欠款人侯世禧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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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孔新与侯世禧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侯世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朱孔新要求侯世禧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朱孔新要求侯世禧给付6年的利息5295.00元,因其在欠条内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孔新请求侯世禧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侯世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孔新借款本金20500.00元;
二.驳回朱孔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元(已由朱孔新预交),公告费8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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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已由朱孔新预交),共计1305.00元,由侯世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