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贺光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贺光超与被执行人王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24民特25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小兵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贺光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287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小兵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小兵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小兵无车辆、房产登记、公积金等信息;查到被执行人王小兵少量银行存款,遂冻结(因金额过小未扣划)。截止2021年9月16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未缴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王小兵拒不履行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小兵采取了限制消费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王小兵拒不申报,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小兵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贺光超,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王小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2021)浙0424执8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广宇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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