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国君,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牡丹江银保监分局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国君与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君、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绿地公司立即按合同第八章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给付违约金4198.95元;2.请求法院判令绿地公司给付孙国君房屋面积差款360元;3.诉

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蝴蝶泉路东,国际花都兰庭小区房屋一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承担违约金4198.95元。被告通知办理权属登记日期是2020年9月27日,距约定期限超过135天。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在办理不动产时,经合法测绘,房屋的面积与原告购买的面积不相符,产生面积差价款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360元,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于2020年5月15日具备办不动产所有权证的条件,在合同第20条所规定的720天之内,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不存在违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要求给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牡丹江市不动产查档证明一份、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面积差价款票据一份,意在证明: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东安

区国际花都、建筑面积93.3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购房总价款41989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后72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逾期办理60日内,被告按日万分之一标准给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照违约金;超过60日,按总房款的1%给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照违约金,现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通知原告办理产权证照,应给付原告按总房款1%标准计算的逾期办产权证照违约金,同时证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面积差款360元。

被告绿地公司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于2020年5月15日已具备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条件,是在合同约定的720天内,不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国君购买被告绿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国都花都兰庭小区的房屋。2018年5月29日,孙国君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原告以41989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建筑面积为93.3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绿地公司应当在2018年7月29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本案涉案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

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逾期60天内,出卖人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一标准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天,出卖人按总房款的1%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419985元,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一直到2020年9月27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照。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具备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及时通知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照。

又查明,2020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应给付原告面积差款360元,庭审中,被告对应给付原告面积差款36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孙国君购买被告绿地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双方因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孙国君向被告绿地公司主张逾期办理产权证照违约金419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

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孙国君作为房屋买受人,依法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完成了买受人的应尽法律义务。但绿地公司作为房屋出卖方,于2018年6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孙国君,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限将办理产权证照所需的资料交付给孙国君的义务;但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2018年6月6日交付房屋伊始后延720日,即应在2020年5月26日前将办理产权证照所需的资料交付给孙国君。但其于2020年9月27日通知孙国君办理产权证照,已逾期123天,绿地公司按约定应按房屋总价款1%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4198.95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绿地公司抗辩称其已于2020年5月15日具备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照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绿地公司在具备办理产权证照条件条件下,未履行通知原告义务,仍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民事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面积差款36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君愈期办理产权证照违约金4198.95元;

二、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君房屋面积差款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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