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关海,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滕玉才,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爱巧,女,****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星,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海因与上诉人滕玉才、胡爱巧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诉人滕玉才及其滕玉才、胡爱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关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滕玉才、胡爱巧支付工程款72000元及暂定逾期付款利息570元(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同时改判滕玉才、胡爱巧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偿清时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滕玉才、胡爱巧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已认定关海与滕玉才、胡爱巧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那就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其他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判决本案,但一审法院并未完全这样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上诉人进场后在7个工作日内,滕玉才应向关海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进场费,此后建设款按照关海月进度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给关海。而本案的滕玉才、胡爱巧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滕玉才、胡爱巧在支付给关海进场费(合同总价的30%)后直至关海起诉到法院,也未按约再支付任何费用,应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滕玉才、胡爱巧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属于认定错误。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都认定工程已竣工,而滕玉才、胡爱巧在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进场费后,并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而双方签订的合同都约定滕玉才、胡爱巧应按照月进度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给关海工程款,到竣工了,滕玉才、胡爱巧都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二、一审案涉工程已竣工,但是案涉工程没有验收。故对关海要求滕玉才、胡爱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没有全部支持,仅按工程总价的80%计算予以支持。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理解,滕玉才、胡爱巧不验收案涉工程,关海的10%乃至保证金5%就一辈子都拿不上了。关海起诉本案还有什么意义呢?法院的终极目标是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而一审法院的判决直接导致关海有可能永远也拿不上工程总价的10%乃至保证金5%,而滕玉才、胡爱巧也有可能住不上房。关海认为,其与第五师八十九团九连的十六户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而且除了滕玉才、胡爱巧及另外一个住户没有给外,其余的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的95%。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关海与滕玉才、胡爱巧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然对验收期限及验收方法未作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可根据交易习惯,确定验收期限及验收方法。那关海总共为九连的16户居民建设了抗震安居房,其中有十五户都在2019年11月11日前把各自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给关海支付了,按照这个交易习惯,滕玉才、胡爱巧最迟也得在2019年11月中旬把案涉房屋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95%。另外,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滕玉才、胡爱巧认为关海建设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那说明滕玉才、胡爱巧对案涉房屋已进行了验收,只是不认可合格,但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关海建设的房屋不合格,也不申请鉴定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那就足以说明,关海建设的房屋是合格的,滕玉才、胡爱巧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三、关海建设第五师八十九团九连抗震安居房,有九连代表住户聘请了监理对上诉人建设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同时还有各住户对其有关的关海建设的抗震安居房进行全程监督,故关海建设的工程什么时间竣工,有没有问题,监理及各住户都是知道并清楚的。滕玉才、胡爱巧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就是想不花钱就可以住房,是不诚信的表现。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关海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滕玉才、胡爱巧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是部分事实不清。首先,关海在他的上诉请求中说滕玉才、胡爱巧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此观点,滕玉才、胡爱巧不予认同。理由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六条第1项明确约定了“甲方(滕玉才)按照乙方(关海)进度实际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对于这句话我们可以分析出,1.工程的进度;2.就是跟进度对等的工程量。可是,关海并未在施工的过程中向滕玉才、胡爱巧上提供进度报告,那么就无从知道具体的工程量,又怎么确定上诉人完成了80%的工程量呢?既然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关海就应该在施工过程中向滕玉才、胡爱巧提供每个进度的报告单,与滕玉才、胡爱巧进行结算。待双方对进度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下一个项目的推进。关海不提供相应的进度报告,滕玉才、胡爱巧不知道工程进度又怎么支付工程款呢?其次,就关海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该涉案房屋已经施工完毕,但未进行验收,滕玉才、胡爱巧应该支付其95%的工程款,滕玉才、胡爱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滕玉才、胡爱巧支付80%的工程款,滕玉才、胡爱巧也是存有异议的。在工程量不确定,工程未实际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前提下,滕玉才、胡爱巧有理由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一项,“乙方需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施工任务,不得随意更改,如需更改,需征得甲方同意”从这条约定中,可以看出1.该涉案的抗震房屋必须有施工图纸;2.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施工任务。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的约定。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滕玉才、胡爱巧未见到任何关于该房屋的施工图纸。同时也就说明了,工程量的不确定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规定明确了工程内容,目前该涉案房屋内外墙抹灰、地坪混凝土、上水、下水、围墙等院落杂物都未完工。在一审中,关海也承认房屋存在裂缝,现在该涉案房屋裂缝越来越大,房顶上做的防水措施也是有问题的,有些已经被风刮了起来。所以,滕玉才、胡爱巧认为,1.滕玉才、胡爱巧不存在违约行为;2.请求滕玉才、胡爱巧支付其95%的工程款,滕玉才、胡爱巧不予认可,因为房屋并没有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最后,要阐明一个问题,当时在八十九团九连有两个建筑施工队在进行抗震安居房的施工,其中有一个施工队请了监理进行监督,但是,不是关海请的监理,不存在所说的对工程进行全程监督的情况。如果说的是真的,请了监理对工程进行监督,那么关海应当提供他与监理公司的合同或者协议;因为对于一个正规的监理公司,都很明白自身的责任,那就是对工程进度的监督、工程质量的监督、是否按照工程标准施工等进行监督,在每个项目完成后,会出具签单或者报告单,来证明工程的进度和质量,还必须有监理方的签字才会有效。而在此案件中,滕玉才、胡爱巧并没有看到任何有关监理的文件资料。综上,滕玉才、胡爱巧认为,关海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滕玉才、胡爱巧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改判为驳回关海在一审的此项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决关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000元(120000元×30%);3.请求依法解除滕玉才、胡爱巧与关海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4.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关海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情况事实是:2019年7月26日,滕玉才、胡爱巧与关海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滕玉才、胡爱巧将位于八十九团九连的抗震安居房发包给关海(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工期为70天,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乙方需严格按照工期要求合理安排施工进度,保证工期交房;工程每平方米150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涉案房屋总价款120000元。同时还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工程的付款期限、工程内容和违约责任等具体事宜。同日,因滕玉才、胡爱巧不符合享受抗震安居房条件,便用符合条件的付春现、葛志国的名义与关海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两份,每份合同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在该合同签订后,滕玉才按照约定向连队缴纳了两套房屋的进场费48000元。现涉案房屋尚未施工完毕,根据《自治区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标准》、《关于兵团连队新建抗震安居住房的指导意见》新兵发〔2018〕47号文件中指出:“抗震安居房项目质量必须经师团连“三级”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对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房屋是不能让居住户居住,同时对验收过程中应具有验收记录及相关人员签字。涉案房屋至今为止未经过任何有关部门的验收,一审中关海认为滕玉才、胡爱巧拿到了补贴款视为房屋验收合格是无任何依据,因此滕玉才、胡爱巧认为在此案中关海应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滕玉才、胡爱巧认为对于本案建筑施工人关海无资质问题,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理由如下:对于涉案房屋中,关海与滕玉才、胡爱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将位于八十九团九连的抗震安居房发包给关海施工。一审法院也查明关海无建筑施工资质,同时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两份证实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为关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企业或个人应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关海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滕玉才、胡爱巧与关海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应予以解除,驳回关海的上诉请求。三、关于涉案房屋交付问题。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为滕玉才,既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交付为要件。滕玉才、胡爱巧至今为止都未获得涉案房屋钥匙及房屋验收报告。故涉案房屋未交付,让上诉人如何支付剩余工程款呢?综上所述,滕玉才、胡爱巧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采信不当,故在此请求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本案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支持滕玉才、胡爱巧的诉请。
关海辩称:腾玉才、胡爱巧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首先腾玉才、胡爱巧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本案所涉房屋已施工完毕,且经连队和监理验收合格,并非如腾玉才、胡爱巧在上诉状陈述的那样尚未施工完毕,而且对本案所涉房屋已施工完毕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监理应当是发包方请,不是施工方请,这是一个常识问题。其次,腾玉才、胡爱巧夫妇在上诉状提到的《关于兵团连队新建抗震安居住房的指导意见》新兵发〔2018〕47号第二部分抗震安居住房建设标准、抗震要求、住房造价和建设方式中的第(四)建设方式明确:在师团连组织指导和监督服务下,新建安居住房采取由连队职工群众在《兵团抗震安居工程标准图集》中自行选择户型,并按照规划、住房抗震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由职工群众投资投工和投劳方式自建,也可以由连队“两委”组织职工群众代表按照“四议两公开”方式,帮助职工群众选择保质价廉的工匠队伍或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建设,由推举的职工群众代表及时与施工方签定住房建设合同,明确建设标准、建设造价和质量责任等内容,确保房屋安全和质量达标。兵团对每户建房职工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对自行实施新建抗震安居住房的职工群众,按照建材购置、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等环节,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验收后,将中央财政和兵团筹集的各项补助资金直接足额发放至职工群众家庭户主或者一卡通(银行卡)。而在一审中,腾玉才、胡爱巧夫妇已认可补助款已打到其卡上,连队也出证明证实了这一点,一审法院也予以了确认,通过这些事实并结合文件精神,说明本案所涉房屋业已验收合格。故上腾玉才、胡爱巧夫妇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不是事实。由此,上诉人腾玉才、胡爱巧夫妇以此方面的事实为依据认为关海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针对腾玉才、胡爱巧认为关海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应当予以解除的意见。关海认为上诉人腾玉才、胡爱巧夫妇此方面的意见属于自相矛盾,理由如下:无效的合同不需要解除,因为合同一旦被确定无效,那自始无效,不需要解除。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存在解除和不解除的情形,所以上诉人腾玉才、胡爱巧夫妇的该部分意见法律逻辑混乱错误。腾玉才、胡爱巧夫妇到底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呢,不得而知。故上诉人腾玉才、胡爱巧夫妇以此为依据要求驳回关海上诉请求的意见,也不能成立。三、针对上诉人腾玉才、胡爱巧夫妇关于交房的意见,关海认为,按照他们之间的交易习惯,都是先付款后交房屋的,关海总共建了十六户,除了腾玉才、胡爱巧夫妇及另一户没按约付款外,其他的都在支付了房价的95%后,关海才交的房屋。上诉人腾玉才、胡爱巧夫妇在此方面的意见也不能成立。四、上诉人腾玉才、胡爱巧夫妇在上诉过程中,对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定的案由到现在也不持异议,但上诉中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关海无资质为理由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应解除,也属于法律逻辑混乱错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本案定的案由都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适用《建筑法》的,也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是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农村建房纠纷案由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所列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下,明确将农村建房纠纷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最后,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两个系列,分别是施工企业资质和建筑工匠资质。施工企业资质受《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调整,建筑工匠资质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施工企业资质不包括《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3条第2款中所指的建筑工匠施工资质。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中房主与无资质的建筑工匠签订的建房合同不适用《解释》。而且,上诉人腾玉才、胡爱巧夫妇在上诉状提到的《关于兵团连队新建抗震安居住房的指导意见》新兵发〔2018)47号第二部分抗震安居住房建设标准、抗震要求、住房造价和建设方式中的第(四)建设方式明确由职工群众投资投工和投劳方式自建,也可以由连队“两委”组织职工群众以“四议两公开”方式,帮助职工群众选择保质价廉的工匠队伍或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建设。建设本案所涉房屋是不需要资质的。对农村没有资质与房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关海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关海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腾玉才、胡爱巧支付关海剩余工程款72000元;2.由腾玉才、胡爱巧承担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迟延给付利息570元(按年利率4.75%计算,每月285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欠款结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腾玉才、胡爱巧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滕玉才、胡爱巧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关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000元(120000元×30%);因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关海承担违约赔偿金120000元;判决关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房屋质量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关海和发包方八十九团职工滕玉才、关运粮、高登秀等十余人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滕玉才等人(甲方)将位于八十九团九连的抗震安居房发包给关海(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工期为70天,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乙方需严格按照工期要求合理安排施工进度,保证按期交房;工程每平方米150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乙方进场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进场费,此后建设款甲方按照乙方月进度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工程总造价的95%付给乙方,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房屋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5%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场进行维修;工程内容为条形基础、砖混主体、内外墙抹灰、地坪混凝土、屋面沥青圈材、天棚面防瓷、电、上水、下水、围墙(如甲方需增加工程内容,可与乙方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如建好后的房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足以影响甲方生活安全的,甲方可向乙方索赔,索赔金额不低于全部建房款;若乙方未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因停水、停电、机械设备故障等原因除外),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违约金;若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规定的工期完工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因滕玉才不符合享受抗震安居房条件,便用符合条件的付春现、葛志国的名义与关海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两份,每份合同内容同前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每份合同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滕玉才按约定在连队缴纳了两套房屋的进场费48000元。案涉房屋每套可享受抗震安居补贴款4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前,案涉两套房屋的抗震安居补贴款80000元已发放到位。现房屋已施工完毕,但未进行验收。庭审中,关海认为涉案房屋盖好,被告拿到补贴款即应视为房屋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支付房款,支付房款后才能交钥匙。同时关海认为现房屋只存在裂缝问题。
另查明,关海无建筑施工资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系关海提供。房屋上水、下水已做预留。2020年5月13日,被告滕玉才向本院提出对案涉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后于2020年6月11日当庭撤回质量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关海与滕玉才以付春现、葛志国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滕玉才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合同详细约定的付款时间如数按时支付给关海。根据合同约定,滕玉才已在关海进场7个工作日支付了工程总造价30%的进场费,之后的建设款滕玉才应按照关海施工月进度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施工期间每月的实际工程量,但现工程已完工,只是未进行验收,因此滕玉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工程量80%的工程款,即9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0元,还应支付48000元。胡爱巧系滕玉才的妻子,案涉房屋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胡爱巧应和滕玉才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院墙抹灰、院内铺平进行约定,双方又未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该部分工程,而上、下水已做预留,故对被告关于院墙未抹灰、院内未铺平、上下水未做,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关海主张的利息,仍因其未举证证实施工期间每月的实际工程量,致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故对关海要求滕玉才、胡爱巧支付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迟延给付利息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剩余利息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二、关于反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滕玉才、胡爱巧未举证证实关海施工的房屋未在约定时间施工完毕,同时,关海虽未举证证实每月实际工程量,但滕玉才、胡爱巧亦未主动和关海确定每月实际工程量以保证其履行后期付款义务,故对滕玉才、胡爱巧要求关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滕玉才、胡爱巧未举证证实关海施工的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关海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2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滕玉才、胡爱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关海工程款48000元;二、驳回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滕玉才、胡爱巧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保全费746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2053元(关海已缴纳),由关海承担526元,由滕玉才、胡爱巧承担152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710元(滕玉才、胡爱巧已缴纳),由滕玉才、胡爱巧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海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经过验收均合格。监理是连队接受16户居民的委托请的监理,抗震安居房是根据团里的文件精神,是两委找来的,监理应该是发包方来请。经质证,滕玉才、胡爱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当时89团有两个施工队,不是关海一个人的,当时发包方没有派监理,是另一施工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审查一审、二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施工方关海承建了第五师八十九团九连十六户抗震安居房屋,2019年10月20日,监理方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对抗震安居房进行了验收,确定全部十六户抗震安居房为合格。另,其中有六户已将建房款交给第五师八十九团九连,并由连队于2019年12月13日已支付给关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关海与滕玉才以付春现、葛志国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可见,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且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故对于滕玉才、胡爱巧上诉称关海无建筑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滕玉才、胡爱巧是否应当支付关海工程款及利息;二、上诉人关海是否应当支付滕玉才、胡爱巧逾期交房违约金;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二审查明,关海施工的滕玉才、胡爱巧的抗震安居房,经新疆路智兴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滕玉才、胡爱巧应当支付关海95%的工程款,在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如因房屋未出现质量问题,5%的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关海,因涉案房屋在2019年10月20日已经验收合格,目前验收合格已经一年有余,且滕玉才、胡爱巧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滕玉才、胡爱巧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即72000元。对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验收合格,滕玉才、胡爱巧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即自2019年10月20日起,滕玉才、胡爱巧应支付关海66000元,其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滕玉才、胡爱巧对66000元的工程款承担一年的利息,对验收合格一年之后的利息应当以72000元的工程款来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关海以2019年10月30日作为起算点及年利率4.75%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0日,滕玉才、胡爱巧应支付利息3048元(以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应当以720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因滕玉才、胡爱巧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涉案房屋未交付,过错在滕玉才、胡爱巧,故滕玉才、胡爱巧要求关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滕玉才、胡爱巧提出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询问上诉人关海不同意一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述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对滕玉才、胡爱巧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裁判结果部分不当,应予部分纠正。上诉人关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计算部分有误。上诉人滕玉才、胡爱巧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上诉人滕玉才、胡爱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关海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3048元,共计75048元;并支付2020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保全费746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2053元(上诉人关海已交纳),由滕玉才、胡爱巧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上诉人滕玉才、胡爱巧已交纳),由滕玉才、胡爱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上诉人关海已交纳),由上诉人滕玉才、胡爱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滕玉才、胡爱巧已交纳),由上诉人滕玉才、胡爱巧负担。以上费用经合并计算,上诉人滕玉才、胡爱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关海2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