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怀进,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河南省民权县伯党乡伯东村村民,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高密市宝迎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MA3QC30N8J,住所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密水街道小尹村263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白怀进与被告高密市宝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白怀进诉称,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协商后达成“路沿石机械”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路沿石机械”总价款为32000元,原告应付定金10000元,“路沿石机械”制作完成后,由原告自行运输至目的地并付清尾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款10000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路沿石机械”已制作完成,原告提货并付清了货款。后因“路沿石机械”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密市宝迎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科研产品订货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供方法人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管辖地约定明确,应将案件移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提出管辖异议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科研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供方法人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并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供方为被告高密市宝迎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宝迎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山东省高密市,故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称其未在合同上签名,因而协议管辖无效;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密市宝迎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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