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1,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曹某2(曹某1父亲),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甘肃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米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米某亲家),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被告:马某2,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女,甘肃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甘肃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1诉被告米某、马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1、被告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米某、马某2共同赔偿曹某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295元、交通费1720元、住宿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41515元。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鉴定后一并主张;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米某、马某2承担。诉讼中,曹某1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米某、马某2共同赔偿曹某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295元、交通费1720元、住宿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41515元。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鉴定后一并主张为:米某、马某2赔偿曹某1医疗费3143.15元、护理费9829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4006元、住宿费2770元、伙食费2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7643.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共计131841.5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11时许,米某驾驶马某2的某小型轿车沿张家川县某乡至清水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从道路西侧住户门口缓坡驶出的曹某1所骑的儿童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曹某1、米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当天曹某1被送至张家川县某人民医院,但因伤势重又转至天水市某人民医院,后又被转至西安市某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曹某1多处受伤骨折。住院10天后又入住空军某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后某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1无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曹某1受伤致经济受损,故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辩称 米某辩称,米某是车辆驾驶员,本次事故属实。米某共垫付了27091.34元,车辆有保险,曹某1请求赔偿的费用以及其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马某2辩称,车辆是马某2的,米某是驾驶员。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曹某1要求赔偿的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首先,曹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只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公司前期在交强险项下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在该项目下不再赔偿;再次,曹某1应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对于非正式的票据和与曹某1就医无关的花费票据不予认可。曹某1已主张过的不能重复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医疗费用应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该费用由米某和马某2负担。曹某1外地就医住宿费须提供正式发票与转院医嘱,另本案中曹某1能够即时住院,故不会产生住宿费。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能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故其不予认可。护理费因曹某1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故应参照某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年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案如果构成十级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000元左右。最后,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曹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10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某2为曹某1的父亲,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天水市某人民医院、西安儿童医院、中国某附属医院、西安某医馆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曹某1就医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43张,证明曹某1医疗费共花费41948.19元;5.交通费发票13页,证明交通费花费4006元;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3100元;7.住宿费票据6张,证明曹某1住院期间住宿费花费2770元;8.伙食费票据16张,证明花费伙食费2849.8元;9.甘肃某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三期时间的事实;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某1是农村户口。
米某、马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质证均对第3组证据中西安某医馆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该治疗无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第4组证据中西安碑林德济元国医馆收据2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其治疗需要且并非正式发票;对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其治疗需要;对外购药品5张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其治疗需要且并非正式发票。消费明细及扣费单与正式发票重复,不予认可;对第5组交通费票据中没有正式发票的1张支付凭证和曹小聪、蒲金镯、庞艳红等非陪护人员产生的票据不予认可。对王军会于2021年3月23日往返天水西安、2021年6月23日往返天水西安、2021年8月2日往返天水西安的不予认可。2021年8月7日曹某2从苏州到西安、西安到天水的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在治疗期间内产生的作为陪护人员的费用。对客运定额发票中2021年2月26日住院期间的有异议。出租车费发票中住院期间产生的233.2元不予认可。对第7组住宿费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外地就医住宿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和转院医嘱,另外本案中伤者能即时住院,陪护人员在医院内陪护,不应产生相关住宿费用;对第8组证据伙食费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张过,不应重复主张。第10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米某、马某2对第9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应结合伤者的年龄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主观意愿大,不客观标准。对后续治疗费界定过高,且未实际产生,故不予认可。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曹某1提交的西安某医馆门诊病历载明:“2021年6月26日主诉:外伤后鼻梁横断伤,愈后有疤痕形成,斜视。中药水煎服,朱豪大夫。2021年8月2日复诊:斜视,脸肿,外伤疤痕,服药后效果很好。中药调剂水煎服,朱豪大夫。”与1张西安碑林德济元国医馆专用收据和1张西安雁塔善施堂中医馆专用收据能够相互应证,确为曹某1复查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1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87元、5张外购药品213.6元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张消费明细单和1张扣费单共计2235元与曹某1、米某提供的正式发票重复,故不予采信。曹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共计41918.19元,本院采信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8982.59元。交通费票据中,庞艳红、蒲金镯、曹小聪、曹明明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1张745.5元为非必要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曹某28月7日产生的交通费票据2张746.5元为非陪护曹某1治疗伤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3月23日、6月23日、8月2日王军会产生的交通费,因王军会系曹某1母亲,确为陪同曹某1治疗伤情时产生的必要交通费,故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2月7日从苏州购买车票的中国铁路支付凭证465元无法证明乘车人员与本案有关联性,且2021年2月8日曹某2从徐州至天水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已认定为有效交通费票据,故对该支付凭证不予采信。****年**月**日出生的3张定额发票共计81元无法确定乘车人,故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产生的出租车费票据应当为曹某1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陪护时为必要生活等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曹某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费用共计4006元,本院采信的交通费票据费用共计1968元。住宿费票据,2021年2月18日80元的1张收据、2月19日3天300元的1张收据、2021年3月23日110元的1张收据、2021年3月24、25日共240元的1张收据,2021年6月23日4天440元的1张收据,共计5张收据1660元,确为曹某1在转院期间因不能及时入院以及复查期间产生的必要住宿费,虽为非正式发票,但住宿费用合理,与治疗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2月22日的1张收据,载明住宿期间为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9日共16天,总金额1600元,对该证据中2021年3月3日至****年**月**日出生的住宿费用系曹某1出院后复查期间产生的必要住宿费用,每天100元较为合理,故对该700元的住宿费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3日曹某1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为非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曹某1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费用共计3260元,本院采信的住宿费票据费用共计2360元。伙食费票据米某、马某2、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曹某1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张过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主张。该质证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甘肃某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做出补充说明,也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米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8张,用以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用12091.34元。曹某1与马某2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陕西省人民医院的1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曹某1没有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就诊过。对上述证据中曹某1、马某2、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1张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元,与曹某1就诊医院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米某提交的为曹某1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2103.24元,本院采信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12091.24元。
马某2向本院提交马努哈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实际车主。曹某1、米某、保险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以及向曹某1支付强制责任保险内18000元的转账凭证1份,曹某1、米某、马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11时许,米某驾驶某小型轿车载着马某2沿张家川县某乡至清水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从道路西侧住户门口缓坡驶出的曹某1所骑的儿童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曹某1、米某、马某2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当天曹某1被送至张家川县某人民医院,当天下午曹某1又被送至天水市某人民医院,经临床诊断曹某1头部损伤、面部裂伤,后经耳鼻喉科初步诊断,曹某1鼻外伤、鼻骨骨折、眼睑裂伤。2021年2月8日曹某1被送至西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枕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梨骨、右侧上颌骨)。住院10天后于2021年2月18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枕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多发骨折(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梨骨、右侧上颌骨)、颜面部及双眼睑挫裂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出院医嘱为:1.待两周后于外院行骨折切开复位术;2.不适随诊。2021年2月20日曹某1被送至空军某医院门诊,同年2月22日住进整形外科三病区住院,入院时诊断为右侧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治疗9天后于2021年3月3日出院。出院时主要诊断为右侧眶下壁骨折,其他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科学用眼,避免视疲劳;2.术后7天拆线、拆除缝线夹板(3月4日);3.术后1、3、6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曹某1先后于2021年3月4日、3月5日、3月8日、3月9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6月24日、6月25日在空军某医院门诊复查。曹某1分别于2021年6月26日、8月2日在西安德济元中医馆就车祸伤情诊治。2021年3月19日张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6205252021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1与马某2无责任。诉讼中曹某1申请鉴定。甘肃某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21年7月23日做出甘忠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某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曹某1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25000元—30000元,当与实际治疗发生费用差距较大时建议以实际治疗发生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曹某1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曹某1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曹某1先后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1073.83元(其中米某垫付27091.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交通费1968元,住宿费2360元,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某小型轿车于2021年1月4日被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0日13时起至2022年1月20日13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1日0时起至2022年1月2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米某驾驶的某小型轿车与曹某1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曹某1受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米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1与马某2无责任。因米某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曹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510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9)天=1900元;住宿费本院认定236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5000—30000元,曹某1请求30000元在鉴定意见幅度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曹某1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母亲护理,其父母亲为农民,应参照2020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59796元,确定一人为护理人员,为59796元/365天×60天=9829元;交通费本院认定的票据为1968元;住宿费本院认定的票据为2360元;残疾赔偿金,曹某1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2020年度甘肃省居民可支配收入33821.8元×20年×10%=67643.6元;营养费因曹某1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曹某1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31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曹某1无责任,米某全责,故由米某承担。马某2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曹某1医疗费510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9829元、交通费1968元、住宿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6774.43元,扣除其先行已支付的18000元以及米某先行垫付的27091.24元,再赔偿曹某1121683.19元。米某垫付的27091.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曹某1121683.19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米某垫付的医疗费27091.24元。
三、由米某赔偿曹某1鉴定费31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鸿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冉东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