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萍,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刘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丹东市振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萍与被告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晶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说要进货使用。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并约定了期限及借款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晶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丹东市公有住宅租赁契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0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将35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原告35000元,利息3%。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被告此后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21年2月,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萍借款35000元,并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原告王永萍负担140元,被告刘晶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云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