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招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卓灵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大竹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招财与被告卓灵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招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招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62600元并赔偿损失(以62600元为基数,2021年2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因修建正习高速公路(桐梓县水坝塘镇范围),被告承揽正习高速五、六标段工程施工。2020年10月4日,因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小松210-8挖掘机,月租金30000元,保底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超时按月租金平均计算。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小松210-8挖掘机,并由原告亲自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2021年1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招财挖机工程款所有费用62600元大写(陆万贰仟陆佰元整),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完。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卓灵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4日,被告卓灵军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罗招财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小松210-8挖掘机,月租金30000元,保底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超时按月租金平均计算。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小松210-8挖掘机,并由原告亲自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2021年1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招财挖机工程款所有费用62600元大写(陆万贰仟陆佰元整),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完。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挖机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付款时间到后未支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62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62600元为基数,2021年2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故应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卓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卓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招财挖机租赁费62600元,并以62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卓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芳